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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3.10. 府訴字第1000018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2月10日
廢字第41-099-12150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 (下同)99年11月 2日16時35分,在本市萬
華區漢中街○○號側,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條第 1款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開立99年11月 2日北市環萬罰字第 X659769號舉
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執。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 3款規定,以99年12
月10日廢字第 41-099-12150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
於 99年12月24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9年11月4 日(收文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
,並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11月16日北市環稽字第 099323008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
,於99年12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99年11月2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659769號舉發通知書,
惟其訴願請求係減免罰鍰,故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 99年12月10日廢字第41-
099-121504號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
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29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
│ │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
│罰鍰上、下限(│1,200元-6,000元 │
│新臺幣) │ │
├───────┼──────────────────────┤
│裁罰基準(新臺│1,200元 │
│幣) │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時將菸蒂置於地面,經稽查員告知後隨即撿起菸蒂,卻被
開舉發通知單。稽查員並沒有說要罰鍰,裁處書卻裁罰 1,200元。訴願人及女兒因長期
服藥,產生痴呆及四肢麻木等副作用,請減免罰鍰。
四、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
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2幀、光碟1片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收文號第 099392993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
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已依稽查員所言撿起菸蒂,卻被裁罰 1,200元,請求減免罰鍰云云。按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拋棄菸蒂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
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此揆
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
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發現訴願人任意丟
棄菸蒂於地面,並有採證照片及光碟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有隨地丟棄菸蒂之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縱訴願人經執勤人員告知後隨即撿起菸蒂,惟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
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 200
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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