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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3.11. 府訴字第1000036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9月10日廢字第 41-099-0912
    4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 (下同)99年 8月12日上午 5時 30分
      ,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中正區汀州路○○段○○號
      前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99年 8月12日
      北市環中正罰字第 X64224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
      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9年 9月10日廢字第 41-099-09124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 2,4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9年12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 1月12日北市環稽字第09932669900 號局長用箋箋復在案。訴願人猶表不服,於
       100年 1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本件裁罰額度尚有疑義,乃以 100年2月1日北市環稽
      字第 10030527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99年9月10日廢字第41-09
      9-091249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
      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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