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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3.10. 府訴字第1000028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2月20日機字第 21-099-1201
    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SUP-xxx輕型機車【出廠及發照年月:民國(下同)82 年 6月;下稱
     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
    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99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
    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乃以99年11月12日北市環稽催字第 990013753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
    知書,通知訴願人於99年11月29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車之
    定期檢驗。該通知書於99年11月15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
    ,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以99年12月14日D831772 號舉發通知
    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以99年12月20日機字第  21-099-120161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12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
    00年 1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
      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
      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 」 
      「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67條第1
      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
      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
      ......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
      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
      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
      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
      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
      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
      新臺幣二千元。」
      環保署91年6月5日環署空字第0910034254號函釋:「......四、汽車所有人在未向監理
      機關完成報廢前,仍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
      行為時 97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0970099664A號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即日生效。......
      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
      實施區域:臺北市 .......。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
      實施檢驗。」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於 2年前即已損壞,棄置於住家門口,根本無法使用,更
      不能騎至檢驗站實施定檢,故訴願人在系爭機車無法使用下受罰,實不合理,請查明後
      再行議處。
    三、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行為時環保署97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 097
      0099664A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
      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原發照年月為82年6
      月,訴願人應於 99年5月至7月間實施99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9
       9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期限(99年11月29日前)補行檢驗,有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9年11月12日北市環稽催字第 990013753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
      書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於 2年前即已損壞無法使用云云。按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個月內
      修復並申請複驗,此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既為系爭機車之所
      有人,其對車輛之定期檢驗方式及時間,本應知悉並確實遵守,而訴願人逾法定檢驗期
      限未實施系爭機車99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復未於原處分機關以上開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
      知書所指定之99年11月29日寬限期限前至各縣市環保局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補行
      檢驗,其違章事證明確,依法自應受罰。又是否為「使用中」之車輛,只要車籍資料仍
      在,在未辦妥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異動登記前,即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揆諸前揭
      環保署91年6月5日環署空字第0910034254號函釋意旨自明。本件系爭機車迄未經訴願人
      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註銷或報廢登記,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
      定期檢驗之義務。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 2,0
      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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