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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3.10. 府訴字第1000026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謝○○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1月29日住字第 20-099-1100
    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信義區光復南路○○巷○○弄○○號○○樓經營餐飲業(店招為○○),原處
    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受理民眾檢舉,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9日19時 5分赴
    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從事烹飪,因未裝置油煙收集及處理設備,致油煙散逸污染空氣,乃
    當場開立99年10月29日勸告通知單限其於 99年11月 5日前完成改善,逾期未改善,依法告
    發處罰。該通知單當場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復於99年11月17日20時10分派員
    赴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仍未裝置油煙收集及處理設備,致油煙散逸污染空氣,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31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 99年11月17日第 Y021747號
    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60條第 1項規定,以99年
    11月29日住字第20-099-11005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 99年12月 2日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 100年 1月 3日補具訴願書,
     1月 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
      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
      理或化學操作單元。......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
      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 ......。」第 3條前
      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5條第 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
      況劃定直轄市、縣 (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第31條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
       量管制
      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前項
      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一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60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
      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 ;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
      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空氣污染物之種類
      如下: ........二、粒狀污染物:......(七)油煙:含碳氫化合物之煙霧。」第 
      33條第 1項第 2款第 1目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
      方式如下: ...... 二、官能檢查:(一 )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
      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
      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
      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第 3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
      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
      染源所逸散。」第 9條第 1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行
      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散佈油煙或產生惡臭之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一、未裝置油煙或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準則
      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及檢驗測定機構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第 3條前
      段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
      處罰鍰。」
      附表:(節錄)
    ┌───────┬──────────────────────┐
    │違反條款   │第31條第1項                 │
    │       │(於各級防制區有污染空氣之行為)      │
    ├───────┼──────────────────────┤
    │處罰條款及罰鍰│第60條                   │
    │範圍     │工商廠場: 10~100萬             │
    │(新臺幣)  │非工商廠場:0.5~10萬            │
    ├───────┼──────────────────────┤
    │污染程度因子(│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
    │A)      │A=1.0~3.0                  │
    ├───────┼──────────────────────┤
    │危害程度因子(│1.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
    │B)      │者B=1.5                   │
    │       │2.其他違反情形者 B=1.0           │
    ├───────┼──────────────────────┤
    │污染特性(C) │C =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 │
    │       │積次數                   │
    ├───────┼──────────────────────┤
    │應處罰鍰計算方│工商廠場                  │
    │式(新臺幣) │ A x B x C x10萬              │
    │       │非工商廠場                 │
    │       │ A x B x C x0.5萬             │
    └───────┴──────────────────────┘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
      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
      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99年11月初訴願人還在籌備中尚未營業;99年11月17日原處分機關
      人員又前來檢查,訴願人當時已告知稽查人員,已預約水電行來安裝設備,且已於隔日
      99年11月18日完成設備安裝。只相隔1天,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得訴願人從事烹飪,
      因未裝置油煙收集及處理設備,致油煙散逸污染空氣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1幀、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9年11月17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及收文號第 10030045800號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於再次稽查之次日完成設備安裝云云。按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
      ,餐飲業從事烹飪,不得有散布油煙或惡臭之行為,此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條第1項
      第 5款所明定。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字號第 100300458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查覆內容所載:「一、本案係 ......民眾檢舉事項,於99年10月29日晚間7時05分前
      往查察......信義區光復南路○○巷○○弄○○號○○樓店招為『○○』之小吃攤商(
      負責人:謝○○君)因油烟(煙)處理設備未臻完善,已先......勸導其......
      完成相關防制措施改善。俟後經民眾再次反映,並於99年11月17日晚間 8時10分再次稽
      查,由於其油烟(煙)排放仍未妥善處理,致營業中有油烟(煙)污染情
      事......。」並有採證照片 1幀附卷可稽。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當場查認
      訴願人因未裝置油煙收集及處理設備,致油煙散逸污染空氣,是訴願人之違規事證明確
      ,依法自應受罰。至訴願人雖於再次稽查之次日完成設備安裝,惟屬事後改善措施,尚
      難據此主張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之情事,依前揭裁罰準則規定,審酌其污染程度因子( A= 1.0)、危害程度
      因子( B= 1.0)、污染特性( C= 1)等相關情節,計算應處罰鍰數額為法定最低額
      5,00 0元 (非工商廠場 A× B× C× 0.5萬= 0.5萬)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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