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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3.24. 府訴字第1000041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邱○○即○○自助餐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如附表所列共 6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
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接獲民眾陳情訴願人位於本市松山區敦化北路○○巷○○
號之營業場所(屬第 2類管制區)有產生噪音影響環境安寧之情事,遂派員於民國 (
下同)99年 7月20日上午11時28分前往稽查,於該營業場所周界外測得其機具設備所產
生之噪音音量為90.7分貝(均能音量為92.7分貝,背景音量為87.3分貝,修正後音量90
.7分貝),超過本市噪音第 2類管制區營業場所日間時段之管制標準(60分貝),乃以
99年 7月20日第 N035680號通知書限訴願人於99年 8月19日11時28分前改善完成。嗣
原處分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後,復先後於附表所列時間派員前往系爭營業場所稽查,於
陳情人指定地點(本市松山區南京東路○○段○○巷○○弄○○號)測得該營業場所產
生之噪音仍超過該時段之管制標準,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9條第 1
項第 3款規定,乃掣發附表所列 6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24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以附表所列6件裁處書,分別處訴願人如附表所載之裁罰金額。訴願人不服
,於100年 1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本件訴願書係影本,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100年1月12日北市訴平字第10 030026511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
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書函於100年1月14日送達,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
單及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影本各 1紙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
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款,決定如主文
。
附表:
┌─┬───┬────┬────┬────┬────┬────┐
│編│違反時│均能音量│舉發通知│裁處書日│裁處金額│送達日期│
│號│間 │、背景音│書日期、│期、字號│(新臺幣│ │
│ │ │量、修正│字號 │ │) │ │
│ │ │後音量(│ │ │ │ │
│ │ │分貝) │ │ │ │ │
├─┼───┼────┼────┼────┼────┼────┤
│ 1│99年12│63.4 │99年12月│99年12月│6,000元 │99年12月│
│ │月2日 │51.9 │2日第 │7日音字 │ │15日 │
│ │15時30│63.4 │N034178 │22-099- │ │ │
│ │分 │ │ │120018號│ │ │
├─┼───┼────┼────┼────┼────┼────┤
│ 2│99年12│61.5 │99年12月│99年12月│3,000元 │99年12月│
│ │月3日 │50.9 │3日第 │10日音字│ │15日 │
│ │10時44│61.5 │N036254 │第22-099│ │ │
│ │分 │ │ │-120035 │ │ │
│ │ │ │ │號 │ │ │
├─┼───┼────┼────┼────┼────┼────┤
│ 3│99年12│64.3 │99年12月│99年12月│6,000元 │99年12月│
│ │月6日 │56.5 │6日第 │13日音字│ │15日 │
│ │11時30│63.3 │N034182 │第22-099│ │ │
│ │分 │ │ │-120036 │ │ │
│ │ │ │ │號 │ │ │
├─┼───┼────┼────┼────┼────┼────┤
│ 4│99年12│62.2 │99年12月│99年12月│3,000元 │99年12月│
│ │月8日 │50.0 │8日第 │16日音字│ │21日 │
│ │11時52│62.2 │N034184 │第22-099│ │ │
│ │分 │ │ │-120053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5│99年12│61.4 │99年12月│99年12月│3,000元 │99年12月│
│ │月9日 │47.6 │9日第 │17日音字│ │21日 │
│ │15時52│61.4 │N036256 │第22-099│ │ │
│ │分 │ │ │-120056 │ │ │
│ │ │ │ │號 │ │ │
├─┼───┼────┼────┼────┼────┼────┤
│ 6│99年12│62.0 │99年12月│99年12月│3,000元 │99年12月│
│ │月11日│54.3 │11日第 │20日音字│ │22日 │
│ │10時20│61.0 │N036257 │第22-099│ │ │
│ │分 │ │ │-120059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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