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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3.23. 府訴字第1000036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2月20日廢字第41-099-12244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9日17時15分於本市北投區
    桃源段 2小段0140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發現雜草叢生(雜草自
    基部至頂端之高度超過50公分),影響環境衛生及妨礙市容觀瞻,經查得系爭土地為訴願人
    及案外人吳○○所共有。原處分機關乃以99年11月19日北市環稽通字第BC927940號等 2件通
    知單,分別通知訴願人及另一共有人吳○○於接獲通知後 7日內改善。該通知單於99年11月
    24日送達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99年12月 3日上午10時12分
    再至現場複查,發現仍未改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
    由原處分機關分別開立 99年12月 3日北市環投罰字第 X647172號等 2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
    願人及另一共有人。嗣依同法第 50條第 3款規定,以99年12月20日廢字第41-099-122446號
     等 2件裁處書,分別處訴願人及另一共有人吳○○各新
    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12月21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9年12
    月28日經由本市議員向原處分機關陳情、 100年 1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0年1月25日)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99年12月21日)雖已逾30日
      ,惟因訴願人前於99年12月28日經由本市議員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
      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1條第 1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
      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
      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
      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 50條第3款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
      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 93年8月5日府環三字第09305886201號公告:「主旨:在本市都市計畫使用
      分區為『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行政區、文教區、倉庫區、特定專用區』之公、私
      有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未妥善管理致雜草叢生,攀越土地建築線外或雜草自
      基部至頂端之高度超過50公分妨礙觀瞻者,經稽查人員勸導改善, 7日內仍未完成改善
      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46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土地雜草未妥善清理         │
    ├───────────┼──────────────────┤
    │違規情節       │1年內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不應負擔系爭土地之義務及責任。
      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9年11月19日下午17時15分於系爭土地發現
      雜草叢生(雜草自基部至頂端之高度超過50公分),影響周邊環境衛生及妨礙市容觀瞻
      ,乃由原處分機關以事實欄所載通知單分別通知訴願人及另一共有人吳○○依限改善。
      嗣原處分機關於99年 12月 3日上午10時12分派員至現場複查,發現仍未改善,有現場
      採證照片 3幀、原處分機關99年11月19日北市環稽通字第BC927940號通知單及其送達回
      執、衛生稽查大隊議員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系爭土地所有權部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固非無見。
    五、惟按土地如為多數共有人所共有,共有人違反其管理義務,致土地遭受污染,有礙環境
      衛生時,主管機關應為合義務之裁量,不得恣意選取處罰對象。主管機關應衡酌有效性
      原則及比例原則,優先考量其中能最有效、最適合排除危害之人,課予其防制或排除危
      害之義務,倘其不履行,則予以裁處。查本件系爭土地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因雜草叢
      生(雜草自基部至頂端之高度超過50公分),影響周邊環境衛生及妨礙市容觀瞻。經查
      系爭土地為訴願人及吳○○等 2人所共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為確認系爭土地實際管
      領情形,於 100年 2月24日14時50分以公務電話與原處分機關現場執勤人員聯繫,據稱
      :「......據吳○○告知該土地前係登記在○○公司(負責人為吳○○)名下,其僅係
      該公司員工,後雖登記為吳○○及吳○○ 2人共有,惟相關稅負均由吳董事長○○在處
      理,致後來本清潔隊皆直接聯絡吳○○出面處理......系爭土地經吳○○委由清潔公司
      於 100年 1月 3日清理完畢......。」有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
      既已審認另一共有人吳○○為最有能力並能最有效排除土地污染之違規狀態者,並以其
      逾指定改善期限尚未改善,裁處吳○○ 1,200元罰鍰,復逕以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而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是否失之過重?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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