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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3.24. 府訴字第1000060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9月 7日廢字第 41-099-09067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99年6月23日18時57分,發現訴
      願人騎乘車牌號碼 BES-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本市萬華區艋舺大道○○巷○○
      弄口,任意棄置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於該處地面上,乃當場錄影採證。經原處分
      機關查得系爭機車係訴願人所有,審認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
      第 1項規定,掣發99年 7月 9日北市環萬罰字第 X645019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
      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9年 9月 7日廢字第41-099-090675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2,4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12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2月 8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訴願人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乃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
      規定,以 100年2月24日北市環稽字第100302331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
      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
      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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