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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3.24. 府訴字第1000061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1月26日廢字第 41-100-0142
    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0年 1月 7日上午10時25分,發現
    訴願人將盛裝廚餘(果皮等)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士林區中正路○○號前行人專用清潔
    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 100年 1月 7日北市
    環士罰字第X666005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
    2 款規定,以 100年 1月26日廢字第 41-100-0142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
    ,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2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100年1月7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666005號舉發通知書及
       100年1月21日北市環稽字第10030114100號局長用箋,惟其訴願請求係撤銷罰鍰,揆其
      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0年1月26日廢字第41-100-014202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處理:......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
      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
      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
      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
      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92 年 12 月 8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4350501 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市於 92 年 12 月 26 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自實施日起家戶廚
      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二、『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
      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一)養豬廚餘:一般家庭剩菜剩飯、麵、魚、蝦、肉類、
      內臟、生鮮或熟食、過期食品等適合豬食者均可......(二)堆肥廚餘:纖維較多之菜
      葉(烹煮前撿剩的菜葉、菜根、玉米葉、玉米心、筍殼、瓜果皮等)、水果渣(水果外
      皮像西瓜皮、橘子皮、柚子皮、柳丁皮等,惟不含榴槤皮、椰子殼)、咖啡渣、茶渣、
      豬隻無法消化之貝殼類(蟹殼、文蛤殼、貝類等)或果核(龍眼、荔枝殼及子等)、落
      葉、花材等不適合養豬者。三、民眾依說明二區分家戶廚餘,分別以容器盛裝後可於週
      一、二、四、五、六清運日,按本局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
      。周(按:週)日、三非清運日,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
      收集桶內免費排出......。」
      99年8月23日北市環授稽字第09931708600號函釋:「主旨:有關『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
      之垃圾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規案件之罰鍰金額一案......說明:為區別垃圾包投
      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外違反事實嚴重性與影響程度,對於告發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
      垃圾(家戶垃圾、廚餘、資源垃圾等)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案件,將依現行裁罰基
      準附表壹、第15項規定,裁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5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且不│
    │           │屬項次9到項次14違反事實之案件    │
    ├───────────┼──────────────────┤
    │違規情節       │違規者非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未以事實發生確切地點為依據,而以該廢棄物屬食物殘
      渣而舉發,實屬不當;訴願人並無違規行為,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將
      盛裝廚餘(果皮等)之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實,有採證照片12幀及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無違規行為云云。按家戶廚餘可分類為養豬廚餘及堆肥廚餘,其中堆肥
      廚餘包括纖維較多之菜葉、水果渣、茶渣等不適合養豬者,且本市業自 92 年 12 月 2
      6 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民眾應將家戶廚餘分類,於週一、二、四、五、六清運
      日,在原處分機關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於週日、三非
      清運日,亦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又非
      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
      所,此揆諸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 號及92年12
      月 8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4350501號公告自明。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查本案為 100年1月7日10時25分於士林區中正路○○號前將
      疑似家戶垃圾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乃上前攔查,表明身分,由朱君出示身分證據
      以舉發......本案垃圾包之內容物繁雜,含花生殼、茶葉渣、粽葉、柳橙皮、香蕉皮、
      衛生紙、骨頭等物......認定其非行人行進間產生之廢棄物......。」等語,並有採證
      照片12幀附卷可稽。是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將盛裝廚餘之垃圾
      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另稽之採證照片,系爭垃圾包內容物確為果皮、茶葉
      渣等廚餘,是訴願人違規棄置廚餘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證明確,依法自應受罰。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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