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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3.24. 府訴字第1000032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2月24日廢字第 41-099-12326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採證檢舉,於民國(下同)99年 8月27日上午 8時 33分,發現車
牌號碼 xxxx-DR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行經本市萬華區環河北路 1段、鄭州路口,
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得訴願人為系爭車
輛所有人,遂以99年10月26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 09932182804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
陳述意見。訴願人於 99年11月 1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否認有丟棄菸蒂行為。惟原處分機關仍
審認其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 1款及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9年12月
24日廢字第 41-099-12326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1月 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1月 7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
, 1月10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
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29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
│ │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無近拍相片證明所掉落之物品為菸蒂,亦未拍攝到訴願
人吸菸之畫面。又當日訴願人吸用薄荷條不慎掉落地面,考慮行車安全,未能下車撿拾
,訴願人非刻意亂丟菸蒂。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民眾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車輛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
衛生,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認訴願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有採證光碟 1
片、照片 4幀、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無法證明所掉落之物品為菸蒂,且訴願人因吸用薄荷條不慎掉
落地面,非刻意亂丟菸蒂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
、拋棄紙屑、菸蒂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
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此揆諸
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 款、第50條第3款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
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本件稽之卷附光碟內容,已明確拍攝系爭車輛駕駛
人於車輛行進間將左手肘擱置於窗沿上,左手伸出車窗外呈自然下垂狀,手指中間夾有
香菸並棄置於地面之連續動作。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得訴願人為系爭車輛
所有人,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書及訴願書中亦自承其為系爭車輛駕駛人,是訴願人有任意
棄置菸蒂於地面之事實,洵堪認定。況果如訴願人所述,其係不慎掉落吸用之薄荷條,
惟在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不得有隨地拋棄菸蒂或其他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
即應受罰,已如前述,是縱訴願人係不慎掉落薄荷條於地面,亦同。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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