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0.03.24. 府訴字第1000051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2月23日音字第22-099-120074 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接獲民眾陳情本市文山區○○路○○段○○號前有營建工程施
    工產生噪音影響環境安寧情事,遂派員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0日凌晨零時50分前往現場
    稽查,發現訴願人進行道路施工,經於該工程周界外測得現場施工所產生之噪音音量(單位
    :分貝dB( A),全頻20Hz至 20KHz,下同)為78.8分貝,超過本市噪音第 3類管制區營建
    工程夜間時段之管制標準 65分貝,乃以99年12月10日第 N036515號通知書限訴願人於99年
    12月11日凌晨零時52分前改善完成。嗣原處分機關復於99年12月14日凌晨零時 2分派員前往
    稽查,於本市文山區○○路○○段○○號前再測得系爭工程現場施工所產生之噪音音量為73
    .1分貝﹝均能音量為73.1分貝,因現場進行工程無法配合停機(舖路機)進行量測背景音量
    ,故不須修正﹞,仍超過本市噪音第 3類管制區營建工程夜間時段之管制標準。原處分機關
    爰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9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乃以99年12月14日第 N036518號通知
    書告發。嗣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以99年12月23日音字第 22-099-120074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7萬 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1月11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1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7條第 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
      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第 9條第 1項第 4款、第 2項規
      定:「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
      ......四、營建工程。」「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第24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
      管制標準者,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至符
      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其為第十條第一項取得許可證之設施,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
      證:......三、營建工程: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罰鍰。」
      噪音管制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
      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管制區:指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一
      類至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二、音量:以分貝 (dB( A))為單位,括號中 A指在噪音
      計上 A權位置之測量值。三、背景音量:指除測量音源以外之音量。四、周界:指場所
      或設施所管理或使用之界線。......五、時段區分......(三)夜間:第一、二類管制
      區指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六時;第三、四類管制區指晚上十一時至翌日上午七時......
      。」第 3條規定:「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列規定......四、背景音量之修正:(一)
      測量場所之背景音量,至少與欲測量音源之音量相差 10dB( A)以上,如相差之數值
      小於 10dB( A) ,則依下表修正之。......(三)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
      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時,負責
      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合者,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加以註明。」第 6條規定:「營建
      工程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
    ┌─────────┬─────────┬──────────┐
    │      \ 頻率│  20Hz至200Hz  │   20Hz至20KHz  │
    │  \ 音量 \ 時段├──┬──┬───┼──┬───┬───┤
    │   \   \  │日間│晚間│夜間 │日間│晚間 │夜間 │
    │管制區 \     │  │  │   │  │   │   │
    ├────┬────┼──┼──┼───┼──┼───┼───┤
    │均 能 │第1類  │ 47 │ 47 │ 42 │ 70 │ 50 │ 50 │
    │音 量 ├────┼──┼──┼───┼──┼───┼───┤
    │(Leq) │第2類  │ 47 │ 47 │ 42 │ 70 │ 60 │ 50 │
    │    ├────┼──┼──┼───┼──┼───┼───┤
    │    │第3類  │ 49 │ 49 │ 44 │ 75 │ 70 │ 65 │
    │    ├────┼──┼──┼───┼──┼───┼───┤
    │    │第4類  │ 49 │ 49 │ 44 │ 80 │ 70 │ 65 │
    ├────┼────┼──┴──┴───┼──┼───┼───┤
    │最大音量│第1、2類│         │100 │ 80 │ 70 │
    │(Lmax)├────┤   --     ├──┼───┼───┤
    │    │第3、4類│         │100 │ 85 │ 75 │
    └────┴────┴─────────┴──┴───┴───┘
      」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列
      情事裁處之。」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二                 │
    ├───────────┼──────────────────┤
    │違反法條       │第9條第1項             │
    ├───────────┼──────────────────┤
    │裁罰依據       │第24條第1項             │
    ├───────────┼──────────────────┤
    │違反行為       │右列場所、工程及設施違反第9條第1項,│
    │           │經限期改善仍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娛樂或營│
    │           │業場所               │
    │           ├──────────────────┤
    │           │營建工程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萬8,000元-18萬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               │
    │           │3.5分貝<超出值≦10分貝依罰鍰下限金 │
    │           │之4倍裁處之。            │
    │           │......               │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8年7月30日府環一字第09835069702號公告:「主旨:公告重新劃定臺北市噪音管制區
      分類及範圍。......公告事項......二、噪音管制區分類如下......(三)第三類管制
      區:......主要道路之道路用地(包括......○○路......)......。」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檢測噪音當時,並未測量背景音量,未考慮氣
      候干擾因素,噪音測量完成後,未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機會;原處分機關來函並未告知訴
      願人違反之相關法規及詳細內容,且本件屬連續性或必要之工程且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准於夜間施工,訴願人之違反事實已不復存在。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人施作營建工程所發出之聲音,
      逾第 3類管制區營建工程夜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仍未改善之
      事實,有原處分機關99年12月10日第N036515號及99年12月14日第N036518號通知書、衛
      生稽查大隊收文號100年1月7日環稽收字第100300501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測量背景音量、未予陳述意見機會、並未通知其限期改善及
      所違反之法規內容;且本工程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於夜間施工云云。按噪音管制
      區內之營業場所、營建工程等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噪音音量之測量,
      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
      ;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時,負責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合者,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加
      以註明。又本市全區為噪音管制區,並劃分為第1類至第4類管制區,各類管制區並依日
      間、晚間或夜間時段,而有不同之音量管制標準,違反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
      噪音管制標準,即得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此揆諸噪音管制法第 9條、第24條、噪音管
      制標準第 3條及本府98年7月30日府環一字第09835069702號公告自明。查本件訴願人施
      作營建工程地點(本市文山區○○路○○段○○號及○○段○○號路段),屬第 3類管
      制區,依規定於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 7時之夜間時段所產生之噪音音量不得超過65分貝
      。訴願人於上開地點施作之工程縱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於夜間施工,依上揭規定
      ,該工程所發出之聲音仍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惟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99年12月10
      日凌晨零時50分之夜間時段前往稽查,測得現場施工所產生之噪音音量為 78.8分貝,
      超過本市噪音第 3類管制區營建工程夜間時段之管制標準 65分貝,乃掣發99年12月10
      日第 N036515號通知書告發,限訴願人於99年12月11日凌晨零時52分前改善完成。該舉
      發通知書除載明係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9條第 1項第4 款規定及現場無法配合量測背景音
      量外,另亦載明訴願人應於接到該舉發通知書後 5日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書,未於
      期限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該舉發通知書並當場交由訴願人現場
      會同檢測人員○○○(即本案訴願代理人)簽名收受,惟原處分機關迄未收受訴願人陳
      述書。
    五、嗣原處分機關復於 99年12月14日凌晨零時2分再測得系爭工程現場施工所產生之噪音音
      量為73.1分貝,且因現場進行工程為舖路機舖設柏油,無法配合停機進行量測背景音量
      ,故不須修正,超過本市噪音第3 類管制區營建工程夜間時段管制標準(65分貝) 8.1
      分貝。是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複查當時並未改善完成,自應依噪音管制法第 24條第 1
      項規定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工程經限期改善仍超過噪
      音管制標準 5分貝以上10分貝以下,依罰鍰下限金額( 1萬 8,000元)之 4倍,裁處訴
      願人 7萬 2,000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