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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3.24. 府訴字第0990398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
    訴 願 代 理 人 王○○
    訴願人因噪音量測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民國99年11月 2日北市環
    稽四中字第 09932177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於民國 (下同)99年 8月25日以1999市民熱線陳情其住所本市北投區天母北路
      ○○之○○號○○樓有噪音影響安寧情事,本府環境保護局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下稱稽
      查大隊)乃派員於當日下午 4時20分於訴願人指定地點進行音量量測。經測得有不明馬
      達(下稱系爭馬達)之音量為 30 .9分貝,未逾本市噪音第 2類管制區其他(住宅)場
      所日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 40分貝,爰作成99年 8月25日第GN0.281750號環境稽查工
      作紀錄單在案。訴願人嗣於99年10月19日以書面請求稽查大隊就「噪音檢測結果及實際
      檢測之情狀,據實為函覆發給」,經該大隊以99年11月 2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 0993217
      73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 ......二、本大隊99年 8月25日16時受理1999
      市民熱線(編號: 454)檢舉案,於當日16時20分派員前往本市天母北路○○ -○○號
      ○○華廈會同台端量測不明馬達噪音,於台端生活起居之法定地點量測低頻音量為30.9
      分貝,未逾本市第二類日間低頻噪音管制標準(標準值為40分貝)。三、依噪音管制標
      準第三條有關量測地點之規定:『量測 20Hz至 200Hz頻率範圍時,於陳情人所指定其
      居住生活之室內地點測量,並應距離室內最近牆面線一公尺以上......。室內門窗應關
      閉,其他噪音源若影響測量結果者,得將其關閉暫停使用』。是以當日台端央請稽查人
      員於上述規定外(即距離室內最近牆面線一公尺以內)量測不明馬達運轉音量,稽查人
      員基於服務市民之心態予以量測音量,惟該測值係非於法定地點檢測,故不具合法性(
      ,)僅供參考 ......。」訴願人不服該函,於99年11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
      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100年1月1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本府環境保護局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稽查大隊99年11月2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09932177300號函,係該大隊就訴願人之
      陳情,說明相關法規規定及其辦理情形,核其性質僅係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
      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至訴願人請求稽查大隊發給勘查當日之「量測數據」與「會勘
      紀錄及照片」乙節,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9年11月11日北市訴(辰)字第 09930
      967710號函移請本府環境保護局卓處逕復,並經該局以 99年11月19日北市環稽字第099
      38131000號函檢送答辯書說明,同函並副知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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