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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3.24. 府訴字第1000034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
    訴願人因檢舉噪音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2月27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 09932670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事實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接獲本府1999市民當家熱線通報
    ,本市中山區民族東路○○巷○○號○○樓(屬第 3類噪音管制區)肉販商家有壓縮機噪音
    污染之情事,乃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5 日上午 9時30分,派員前往上址查察,經現場實
    測噪音為67.5分貝,未逾本市第 3類噪音管制區噪音管制標準70分貝,稽查大隊乃以99年12
    月27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 09932670000號函復向本府1999市民當家熱線反映上情之訴願人略
    以:「 ......說明......二、本大隊前於99年12月 5日9時30分許派員前往查察,經查該攤
     位負責人陳○○君,稽查時於現場實
    測噪音67.5分貝,依相關規定認定未違反噪音管制標準。稽查人員仍勸請業者定期保養冷凍
    倉儲壓縮機設備。另於 99年12月 7日10時20分再度派員前往查察,31號一樓另有一馬達運
    轉噪音,經查該處住戶曾○○君,稽查員勸導該住戶保養及維修馬達設備,以維護附近居家
    環境安寧......。」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0年 1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係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而制定;所稱噪音,指
      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噪音管制區內之各類場所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
      標準,揆諸噪音管制法第 1條、第3條及第9條規定自明。此所謂「國民健康」,就噪音
      防制而言,非僅針對抽象、不特定之公眾,而是針對直接蒙受噪音侵擾之受害人民;而
      噪音管制標準之訂定,基本上係以對人體健康影響之大小為主要考量因素。另噪音音量
      測量時間及地點,係以陳情人指定之時刻及其指定居住生活之室內地點測量。是噪音管
      制法除為保護一般大眾免受噪音侵害之公共利益外,並兼有防止個人免受噪音侵害,保
      護個人權益之規範意旨。本件訴願人住所如遭受噪音侵擾,自有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
      處分以制止噪音侵擾之公法上權利,合先敘明。
    二、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
      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第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
      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
      三、營業場所。」「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9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指派人員並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上證明文件或顯示
      足資辨別之標誌,進入發生噪音或有事實足認有發生噪音之虞之公、私場所檢查或鑑定
      噪音狀況。」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
      噪音管制標準者,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二、娛樂或營業場所:處新
      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噪音管制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
      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管制區:指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一
      類至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二、音量:以分貝(dB(A ))為單位,括號中 A指在噪音計
      上 A權位置之測量值。三、背景音量:指除測量音源以外之音量。四、周界:指場所或
      設施所管理或使用之界線。......五、時段區分:(一)日間:......第三、四類管制
      區指上午七時至晚上八時......六、均能音量:指特定時段內所測得音量之能量平均值
      。......。」第 3條規定:「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列規定:......五、測量時間:選
      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刻測量。六測量地點:(一)測量非擴音
      設施音源20Hz至20 kHz頻率範圍時,除在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外,以主
      管機關指定該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
      所或設施周界外任何地點測量之,並應距離最近建築物牆面線一公尺以上。(二)測量
      非擴音設施音源20Hz至200 Hz頻率範圍時,於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室內地點測量
      ,並應距離室內最近牆面線一公尺以上,但欲測量音源至聲音感應器前無遮蔽物,則不
      在此限。室內門窗應關閉,其他噪音源若影響測量結果者,得將其關閉暫停使用。(三
      )測量擴音設施時,以擴音設施音源水平投影距離三公尺以上,主管機關指定之位置測
      量之。若移動性擴音設施前進時,測量地點以與移動音源最近距離不少於三公尺之主管
      機關指定位置測量之......。」第 5條規定:「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值如
      下:
    ┌─────────┬─────────┬──────────┐
    │      \ 頻率│  20Hz至200Hz  │   20Hz至20KHz  │
    │  \ 音量 \ 時段├──┬──┬───┼──┬───┬───┤
    │   \   \  │日間│晚間│夜間 │日間│晚間 │夜間 │
    │管制區 \     │  │  │   │  │   │   │
    ├─────────┼──┼──┼───┼──┼───┼───┤
    │第一類      │ 35 │ 35 │ 30 │ 55 │ 50 │ 40 │
    ├─────────┼──┼──┼───┼──┼───┼───┤
    │第二類      │ 40 │ 35 │ 30 │ 60 │ 55 │ 50 │
    ├─────────┼──┼──┼───┼──┼───┼───┤
    │第三類      │ 40 │ 40 │ 35 │ 70 │ 60 │ 55 │
    ├─────────┼──┼──┼───┼──┼───┼───┤
    │第四類      │ 40 │ 40 │ 35 │ 80 │ 40 │ 65 │
    └─────────┴──┴──┴───┴──┴───┴───┘
      」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8年7月30日府環一字第09835069702號公告:「主旨:公告重新劃定臺北市噪音管制區
      分類及範圍。......公告事項:......二、噪音管制區分類如下:......(三)第三類
      管制區:本市都市計畫第四種住宅區、商業區......。」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住所樓下商家定時開關裝設在1、2樓共用的天花板壁上,剛
      好是 2樓訴願人睡覺的房間下面,非常的吵,且影響到訴願人電費不斷增加,應該予以
      拆除。
    四、查原處分機關接獲訴願人檢舉噪音後,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系爭營業場所之噪音
      音量為 67.5分貝,未逾本市第3類噪音管制區噪音管制標準70分貝,有本府98年7月30
      日府環一字第 09835069702號公告之「臺北市噪音管制區圖」及原處分機關 99年12月5
      日第GN0.354748號稽查工作紀錄單、收文號第 100301459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函復訴願人,固非無見。
    五、惟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又本府 9
      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將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自90年9月1
      日起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是有關噪音管制法主管機關權限相關事項,自應以本府環境
      保護局名義為之。詎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為處分,姑不論是項處分在實質上妥適
      與否,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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