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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4.13. 府訴字第1000059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1月31日第26809 號處分書,提起
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
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0年 1月18日19時20分及19時
25分,分別於本市大同區民生西路○○號旁牆壁及民生西路與赤峰街交叉口牆壁,發現
有任意張貼之售屋廣告,內容載有「優質公寓 錦州街 X號 ○○樓之○○超級便宜
權狀 34.88坪底價672 萬 xxxxx......」「優質大樓 新生北路三段○○巷 X
號○○樓 超級便宜 權狀 59.76坪 底價1803萬 xxxxx......」等語,妨礙市容觀
瞻,乃當場拍照採證,並依廣告物所載聯絡電話查證,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售屋商業性
廣告宣傳之用,且該電話號碼為訴願人向電信事業所租用。原處分機關乃依電信法第8
條第 3項規定,以 100年 1月31日第26809 號處分書,停止「 xxxxx」行動電話自100
年 2月 8日起至 100年 8月 7日止計 6個月之電信服務。該處分
書於 100年 2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2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本件訴願書係影本,因未有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100年
2月15日北市訴(禮)字第10030120511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
停止電信服務事件提起訴願乙案,請於文到20日內,依說明二辦理......說明:......
二、經查 臺端未於前開訴願書載明出生年月日及簽名或蓋章,請依訴願法第56條第1
項及第 62條規定,於文到20日內,於所附訴願書影本補正後,擲回本會辦理......。
」該書函於100年2月17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
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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