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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4.13. 府訴字第1000068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周○○
訴 願 代 理 人 洪○○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2月31日廢字第 41-099-12403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99年 7月16日上午10時45分在
本市文山區興隆路○○段○○號前花圃,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乃當場拍照採證,
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 1款規定,開立99年 7月16日北市環文罰字第 X620394號
舉發通知書告發。惟因該舉發通知書誤載被通知人姓名為「周○○」,原處分機關乃撤
銷並重新掣發99年12月 1日北市環文罰字第 X65437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原處分機關
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9年12月31日廢字第 41-099-12403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2月 2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 2日補
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訴願人為中度精神障礙者,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認訴願為有理由,乃以 100年3月 4日北市環稽字第100303551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撤銷前揭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
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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