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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4.13. 府訴字第1000079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謝○○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2月31日廢字第 41-099-12398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5日22時12分,發現訴願人
將裝有資源回收物(紙類)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松山區八德路○○段○○號旁地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 99年11月25日北市環松山
罰字第 X635429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
2款規定,以 99年12月31日廢字第 41-099-12398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 1,8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2月18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9
年 12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1月10日北市環稽字第 09932668800
號局長用箋函復,並副知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 100年 1月13日北市訴(辰)字第10030028500 號函通
知訴願人得提起訴願。訴願人爰於 100年 2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載明對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100年1月13日北市訴(辰)字第 100300285
00號函提起訴願,惟其訴願請求係撤銷罰鍰,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99年12月3
1日廢字第41-099-123983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
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
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
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
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
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
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
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
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
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 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08671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由本局收運
之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
緩衝材類及一般類......分開打包排出......二、92年 3月15日起本局資源垃圾收運時
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停靠
時間、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五收運廢紙類(按:含
紙杯、紙容器等)、舊衣類及乾淨塑膠袋類,星期二、四、六收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
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按:鐵罐、鋁罐等)......。」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2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
│ │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將系爭紙類資源回收物放置該地點,係為方便拾荒婦人前來
收取,並非惡意棄置;且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糾正勸導後,訴願人已即時拿走,原處
分機關人員仍強行拍照、開單舉發,顯不合理,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任意棄置資
源垃圾(紙類)於地面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3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
2072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將系爭紙類資源回收物放置該處係為便利拾荒婦人收取,並非惡意棄置云
云。按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
收於回收車內,或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不得任意棄置於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此揆諸前揭規定及原處分機關公告自明。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2
07 2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一、員於99年11月25日於轄內站崗取締違
規棄置垃圾包之勤務,員於22時12分發現行為人謝○○小姐丟棄一袋垃圾包至八德路○
○段○○號旁......地面,經檢視其內容物為資源垃圾(紙類),故向行為人......說
明表示其行為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等語,並有採證照片 3幀附卷可稽。
是訴願人違規棄置系爭資源垃圾之事證明確,依法自應受罰;縱經糾正勸導後即時取走
,亦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第 50條第 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 1,8
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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