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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4.13. 府訴字第1000082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1月19日廢字第 41-100-0127
    9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採證檢舉,於民國(下同)99年 8月22日上午10時33分,發現
      車牌號碼 253-xxx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行經本市萬華區桂林路○○巷○
      ○號前,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得訴
      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遂以 99年10月15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 0993211230B號函通知
      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陳述意見,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及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 100年 1月 19日廢字第 41-10
      0-01279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2月15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3月 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無法確認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乃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
      項規定,以 100年3月15日北市環稽字第10031378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
      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
      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3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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