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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4.27. 府訴字第1000083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2月22日機字第 21-099-1203
    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 99年12月 8日上午10時23分,在本
    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上橋處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測得訴願人所有,由案外人楊
    ○○騎乘之車牌號碼 EVD-xxx輕型機車(出廠年月:81年12月,下稱系爭機車),排放之一
    氧化碳(CO)為5.84%,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4.5%) ;排放之碳氫化合物(HC)為9,277p
    pm,亦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9,000ppm),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原處分
    機關遂當場掣發99年12月 8日 D82770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以 99年12月 8日99檢
     0004176號檢測結果紀錄單通知訴願人應於 7日內進行調修,並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
    檢站進行系爭機車之檢驗。嗣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以99年12月
    22日機字第 21-099-12034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 100年 3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0年3月10日)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99年12月22日)雖已逾30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裁處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
      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63條規定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前項罰鍰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縣
      (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
      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
      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
      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
      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六十公分,內徑四公分套管測定所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
      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四十條規
      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
      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 。」第 6條規定:「機
      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 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 NOx)之標準
      ,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下表:......」(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80年7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      │CO(%)   │4.5   │
     │         │惰轉狀態測定├──────┼────┤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
      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2.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二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但未皆超過排
      放標準一.五倍者,每次新臺幣三千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年 6
      月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未收到定期檢驗通知書,致逾期檢驗而遭受處罰,且訴願人
      當天上午遭攔檢未通過標準,但當天下午至機車定檢站檢驗合格,檢驗儀器準確性令人
      不服。又原處分機關應先行勸導改進,不應一味處罰。
    四、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人所有之系爭
      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及碳氫化合物(HC)分別為 5.84%及9,277ppm,均超過法
      定排放標準 4.5%及9,000ppm,有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99年12月 8日99檢 000
      4176號檢測結果紀錄單、採證照片 1幀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未收到定期檢驗通知書,且攔檢雖未通過,但當天下午至機車定檢站檢驗
      合格,檢驗儀器準確性令人不服;且原處分機關應先行勸導改進,不應一味處罰云云。
      查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明定,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依同法第 63條第1項規定處使用人或所有
      人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是車輛所有人及使用人平時即應確實保養、維修使用之
      車輛,使其所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法定排放標準。復依前揭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
      準第2條第6款規定,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除定期檢驗外,尚包括車輛於
      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不定期檢驗。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
      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攔查系爭機車,經測得排放之一氧化碳(CO)及
      碳氫化合物(HC)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依法即應受罰,與訴願人是否收到定期檢驗通知
      書,實施系爭機車之年度定期檢驗係屬二事,且相關法令亦無應先行勸導或逾期改善始
      得處罰之規定。另原處分機關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取締工作之稽查人員,為經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訓練合格並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又原處分機關執行機車排氣攔檢勤務時,對於
      當日使用之儀器均依規定進行標準氣體校正、保養及更換濾材等項作業,且執行機車檢
      測勤務前以標準氣體進行校正後,始開始檢測;而檢測儀器亦定時進行檢校。有攔檢作
      業耗材更換紀錄表、攔檢作業校正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測試報告書及現場
      稽查人員蕭○○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環署訓證字第F2040363號「機車排放控制系
      統及惰轉狀態檢查人員」合格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及
      合格檢測人員檢測結果,應堪肯認。再按車輛不定期排氣檢測係針對車輛於受測當時之
      車況進行檢測,對於在不同地點、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且使用中
      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是否符合法定標準,與車輛使用之油品種類、機件耗損狀況、車況
      保養及駕駛操作狀況等因素有關。雖系爭機車嗣後於當天下午檢驗結果合格,亦僅表示
      當時車況排氣合格,屬事後改善措施,惟尚無法據以排除本件原處分機關攔檢時檢測結
      果不合格之違規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機車排放氣狀污
      染物中有 2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但未皆超過排放標準1.5倍,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3
      ,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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