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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4.27. 府訴字第1000083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1月10日機字第 21-100-01
018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AIH-xxx重型機車【出廠及發照年月:民國(下同)82 年 9月;下稱
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
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99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
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乃以99年12月10日北市環稽車字第 990013885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
知書,通知訴願人於99年12月27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車之
定期檢驗,該通知書於99年12月14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
,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以 100年 1月 6日D840252 號舉發通
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以 100年 1月10日機字第 21-100-010184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2月 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00年 3月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
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
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67條第1項規定
:「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
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
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
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
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
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
新臺幣二千元。」
環保署91年6月5日環署空字第0910034254號函釋:「......四、汽車所有人在未向監理
機關完成報廢前,仍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
行為時 97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0970099664A號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即日生效。......
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
實施區域:臺北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四
、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實
施檢驗。」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雖已寄至訴願人住所地,並由家人收受,
但未轉交給訴願人,該通知書既然係寄給車主,就應由訴願人蓋章才是;又系爭機車已
老舊、外殼毀損,且訴願人之行車執照亦遺失,不能辦理系爭機車之排氣檢驗,請撤銷
原處分。
三、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行為時環保署97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 097
0099664A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
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次。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82年9月,已出廠滿3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
期檢驗之義務。又系爭機車發照年月為 82年9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即9
9年8月至10月)實施99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99年度定期檢驗,復未
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寬限期限(99年12月27日前)補行檢驗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99年 12月10日北市環稽車字第990013885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
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告發、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係由家人代為收受,並未轉交給訴願人,且系爭
機車老舊,行車執照遺失,不能辦理排氣檢驗云云。按使用中之車輛應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法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此為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既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其對車輛之定期
檢驗方式及時間,本應知悉並確實遵守,無待另行通知,而其逾法定檢驗期限未實施系
爭機車99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環保署公告規定之作為義務
。次查,系爭機車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係於99年12月14日送達訴願人住所地(臺北
市大同區蘭州街○○號,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並由訴願人蓋章收受,有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然訴願人仍未於該通知書所訂之寬限期限(99年12月27日前)內
完成檢驗,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又是否為「使用中」之
車輛,只要車籍資料仍在,在未辦妥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異動登記前,即應依規定辦理年
度定期檢驗,揆諸前揭環保署91年6月5日環署空字第0910034254號函釋意旨自明。本件
系爭機車迄未經訴願人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註銷或報廢登記,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
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另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前揭限期補行
完成檢驗通知書已載明:「......說明......四、若有其他因素無法檢驗或未能於通知
期限前完成檢驗欲辦理展延者,請務必將證明文件傳真或郵寄至本大隊,並來電確認以
利審理展延相關事宜......。」是訴願人若因行車執照遺失致無法依限完成定期檢驗,
得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展延檢驗期限事宜,並於展延期限內檢具身分證正本、有效之強制
汽、機車責任保險保險證(有效期間須滿30日以上)及印章等應備文件,向監理機關申
請換發行車執照。惟本件訴願人既未依限實施系爭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復未向原處分機
關辦理展延檢驗期限,尚難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
規定,處訴願人 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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