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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4.29. 府訴字第1000061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1月31日水字第 30-100-0100
0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因接獲民眾檢舉本市內湖區碧山路○○號前工程施工,排放廢土漿污染溪溝水體
,經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 100年1月23日上午11時10分前往查察,發
現訴願人承作本市大地工程處「99年
度『 6月上旬豪雨臺北市內湖區碧山路 3處溪溝災害復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
因廢土漿未妥為處理,直接大量排入溪溝,污染基隆河成美橋段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30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乃拍照採證,填製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交由訴願人現場工地主任陳
○○簽章收受在案。原處分機關爰以 100年 1月23日第 A01594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水
污染防治法第 52條規定,以 100年 1月31日水字第 30-100-01000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 7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2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該裁處書,於 100
年 2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2月21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係以「陳述意見書」表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年1月23日第A015944號舉發通
知書,嗣又補充陳述「對 1/31 7萬元罰款不服」。因該舉發通知書僅係原處分機關於
作成裁罰性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規定,以書面記載相關違規事實及
法令依據等事項,通知訴願人得於指定期限內陳述意見,爰認訴願人係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年1月31日水字第30-100-010003號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地面水體:指存在
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
水。......五、水污染:指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變更品質,致影響其正常
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
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
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0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在水污染管制
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
泥、酸鹼廢液、建築廢料或其他污染物。」第52條規定:「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
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第 66條之1規定:「依本法處
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75年2月26日衛署環字第582284號公告:「......
淡水河流域各測站分布與水體分類等級(節錄)
┌─────┬────┬────┬───────┬──────┐
│河川名稱 │監測站名│河川全長│源頭至測站距離│水體分類等級│
├─────┼────┼────┼───────┼──────┤
│淡水河本流│...... │...... │...... │...... │
├─────┼────┼────┼───────┼──────┤
│基隆河 │成美橋 │80.51 │61.92 │丁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1年 6月21日環署水字第0910042096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淡水河系水污染管制區』。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29條第 2項及第30條第
2項。公告事項......二、管制區範圍:淡水河系各主支流之集水區域。其所屬行政區
域如次:(一)臺北市:全部......。」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
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附表:(節錄)
┌───────────┬──────────────────┐
│項次 │六 │
├───────────┼──────────────────┤
│違反條款 │第30條第1項 │
│ │(水污染管制區內污染行為) │
├───────────┼──────────────────┤
│處罰條款及罰鍰 │第52條 │
│ │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
├───────────┼──────────────────┤
│污染源規模或類型(A) │一、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污染水體之行為者│
│ │ ,9萬元≧A≧3萬元 │
│ │二、自然人污染水體之行為者, 3萬元>A│
│ │ ≧1萬元 │
├───────────┼──────────────────┤
│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一、污染行為屬第30條第1項第2款行為者│
│其他污染行為( B) │ ,9萬元≧B≧3萬元 │
│ │二、污染行為非屬第 30條第1項第2款行 │
│ │ 者,3萬元>B≧1萬元 │
├───────────┼──────────────────┤
│違規紀錄(C) │C=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違│
│ │反相同條款次數(N)× 3 萬元(N 係指│
│ │未撤銷之裁罰次數) │
├───────────┼──────────────────┤
│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 │一、污染行為直接污染之水體屬地面水體│
│ │ 分類甲類水體水系,8萬元≧D≧6萬 │
│ │ 元 │
│ │二、污染行為直接污染之水體屬地面水體│
│ │ 分類乙類水體水系,6萬元>D≧4萬元│
│ │三、污染行為直接影響之水體非屬上述情│
│ │ 形者,4萬元>D≧1萬元 │
├───────────┼──────────────────┤
│罰鍰計算 │30萬元≧A+B+C+D+E≧3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七、本府
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水污染防治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訴願人於溪溝下游段施作臨時攔河土袋堆疊等
水污染防治措施,迄100年1月20日前系爭工程河段及下游均無發生污染。但至 1月22日
起連日大雨,系爭工程河段以外之上游排入廢土漿,流入系爭工程河段及下游,造成污
染,與訴願人施工無涉。且訴願人已於施工河段為充分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請撤銷原處
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承作工程施
工排放廢土漿,污染基隆河成美橋段水體之事實,有採證照片12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100年1月2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及收文號第 0276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連日大雨,系爭工程河段以外之上游排入廢土漿,流入系爭工程河段及
下游,造成污染,與訴願人施工無涉;且已於施工河段為充分之水污染防治措施云云。
按本市全部屬淡水河系水污染管制區,故為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活環境,在本
市行政區域內不得有在水體棄置垃圾、污泥或其他污染物等污染行為,揆諸水污染防治
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環保署91年 6月21日環署水字第0910042096號公告自明。本
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0276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
:「 ......二、本案現場稽查時,係會同當地多位居民進行,因該工程未做任何防制
(治)措施,致大量泥漿流入溝溪,造成嚴重環境污染(如附照片)。致基隆河成美橋
段河川水體水質遭受污染......。」且據採證照片顯示,是日現場有挖土機施工,並清
晰可見廢土漿直接大量排入溪溝,污染水體。是訴願人因系爭工程施工未妥為處理廢土
漿即排放至溪溝,致污染基隆河水體之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訴願人所述既與前開
事證不符,復未提出對其有利之相關事證資料以供調查核認。訴願主張,不足採憑。次
查本件訴願人因系爭工程施工排放廢土漿致污染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30條第1項
第 2款規定;又該河段屬丁類水體(非屬甲類或乙類水體者);而訴願人係法人組織,
且自100年1月23日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 1年並無違反相同條款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審
酌訴願人之污染源規模( A)、污染行為(B)、違規紀錄 (C)、承受水體(D)及其
他(E)等相關情節,依前揭水污染防治法及裁罰準則規定,處訴願人7萬元(A+B+C+D+
E=3+3+0+1+0=7)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2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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