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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4.29. 府訴字第1000061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1月31日水字第 30-100-0100
    0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因接獲民眾檢舉本市內湖區碧山路○○號前工程施工,排放廢土漿污染溪溝水體
    ,經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 100年1月23日上午11時10分前往查察,發
     現訴願人承作本市大地工程處「99年
    度『 6月上旬豪雨臺北市內湖區碧山路 3處溪溝災害復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
    因廢土漿未妥為處理,直接大量排入溪溝,污染基隆河成美橋段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30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乃拍照採證,填製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交由訴願人現場工地主任陳
    ○○簽章收受在案。原處分機關爰以 100年 1月23日第 A01594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水
    污染防治法第 52條規定,以 100年 1月31日水字第 30-100-01000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 7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2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該裁處書,於 100
    年 2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2月21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係以「陳述意見書」表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年1月23日第A015944號舉發通
      知書,嗣又補充陳述「對 1/31 7萬元罰款不服」。因該舉發通知書僅係原處分機關於
      作成裁罰性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規定,以書面記載相關違規事實及
      法令依據等事項,通知訴願人得於指定期限內陳述意見,爰認訴願人係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年1月31日水字第30-100-010003號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地面水體:指存在
      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
      水。......五、水污染:指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變更品質,致影響其正常
      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
      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
      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0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在水污染管制
      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
      泥、酸鹼廢液、建築廢料或其他污染物。」第52條規定:「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
      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第 66條之1規定:「依本法處
      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75年2月26日衛署環字第582284號公告:「......
      淡水河流域各測站分布與水體分類等級(節錄)
    ┌─────┬────┬────┬───────┬──────┐
    │河川名稱 │監測站名│河川全長│源頭至測站距離│水體分類等級│
    ├─────┼────┼────┼───────┼──────┤
    │淡水河本流│...... │...... │......    │......   │
    ├─────┼────┼────┼───────┼──────┤
    │基隆河  │成美橋 │80.51  │61.92     │丁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1年 6月21日環署水字第0910042096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淡水河系水污染管制區』。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29條第 2項及第30條第
       2項。公告事項......二、管制區範圍:淡水河系各主支流之集水區域。其所屬行政區
      域如次:(一)臺北市:全部......。」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
      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附表:(節錄)
    ┌───────────┬──────────────────┐
    │項次         │六                 │
    ├───────────┼──────────────────┤
    │違反條款       │第30條第1項             │
    │           │(水污染管制區內污染行為)     │
    ├───────────┼──────────────────┤
    │處罰條款及罰鍰    │第52條               │
    │           │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
    ├───────────┼──────────────────┤
    │污染源規模或類型(A) │一、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污染水體之行為者│
    │           │  ,9萬元≧A≧3萬元        │
    │           │二、自然人污染水體之行為者, 3萬元>A│
    │           │  ≧1萬元             │
    ├───────────┼──────────────────┤
    │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一、污染行為屬第30條第1項第2款行為者│
    │其他污染行為( B)  │  ,9萬元≧B≧3萬元        │
    │           │二、污染行為非屬第 30條第1項第2款行 │
    │           │  者,3萬元>B≧1萬元       │
    ├───────────┼──────────────────┤
    │違規紀錄(C)     │C=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違│
    │           │反相同條款次數(N)× 3 萬元(N 係指│
    │           │未撤銷之裁罰次數)         │
    ├───────────┼──────────────────┤
    │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 │一、污染行為直接污染之水體屬地面水體│
    │           │  分類甲類水體水系,8萬元≧D≧6萬 │
    │           │  元               │
    │           │二、污染行為直接污染之水體屬地面水體│
    │           │  分類乙類水體水系,6萬元>D≧4萬元│
    │           │三、污染行為直接影響之水體非屬上述情│
    │           │  形者,4萬元>D≧1萬元      │
    ├───────────┼──────────────────┤
    │罰鍰計算       │30萬元≧A+B+C+D+E≧3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七、本府
      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水污染防治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訴願人於溪溝下游段施作臨時攔河土袋堆疊等
      水污染防治措施,迄100年1月20日前系爭工程河段及下游均無發生污染。但至 1月22日
      起連日大雨,系爭工程河段以外之上游排入廢土漿,流入系爭工程河段及下游,造成污
      染,與訴願人施工無涉。且訴願人已於施工河段為充分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請撤銷原處
      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承作工程施
      工排放廢土漿,污染基隆河成美橋段水體之事實,有採證照片12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100年1月2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及收文號第 0276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連日大雨,系爭工程河段以外之上游排入廢土漿,流入系爭工程河段及
      下游,造成污染,與訴願人施工無涉;且已於施工河段為充分之水污染防治措施云云。
      按本市全部屬淡水河系水污染管制區,故為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活環境,在本
      市行政區域內不得有在水體棄置垃圾、污泥或其他污染物等污染行為,揆諸水污染防治
      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環保署91年 6月21日環署水字第0910042096號公告自明。本
      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0276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
      :「 ......二、本案現場稽查時,係會同當地多位居民進行,因該工程未做任何防制
      (治)措施,致大量泥漿流入溝溪,造成嚴重環境污染(如附照片)。致基隆河成美橋
      段河川水體水質遭受污染......。」且據採證照片顯示,是日現場有挖土機施工,並清
      晰可見廢土漿直接大量排入溪溝,污染水體。是訴願人因系爭工程施工未妥為處理廢土
      漿即排放至溪溝,致污染基隆河水體之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訴願人所述既與前開
      事證不符,復未提出對其有利之相關事證資料以供調查核認。訴願主張,不足採憑。次
      查本件訴願人因系爭工程施工排放廢土漿致污染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30條第1項
      第 2款規定;又該河段屬丁類水體(非屬甲類或乙類水體者);而訴願人係法人組織,
      且自100年1月23日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 1年並無違反相同條款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審
      酌訴願人之污染源規模( A)、污染行為(B)、違規紀錄 (C)、承受水體(D)及其
      他(E)等相關情節,依前揭水污染防治法及裁罰準則規定,處訴願人7萬元(A+B+C+D+
      E=3+3+0+1+0=7)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2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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