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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4.27. 府訴字第1000100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2月21日機字第 21-100-02
002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AUI-xxx重型機車【民國(下同)86年 6月出廠,86年 7月發照,下稱
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
廠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99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乃以 100年 1
月 7日北市環稽催字第1000000061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00年 1月24
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該通知書於 100年 1
月10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以 100年 1月25日 D83973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以 100年 2月21日機字第 21-100-02002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3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年1月25日D839730號舉發通知書,惟其
於訴願書請求免除罰鍰,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0年2月21日機字第 21-100-02
0023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
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
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 」
「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67條第1
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
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
......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
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
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
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
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
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
新臺幣二千元。」
環保署91年6月5日環署空字第0910034254號函釋:「......四、汽車所有人在未向監理
機關完成報廢前,仍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
行為時 97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0970099664A號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即日生效。......
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
實施區域:臺北市 .......。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
實施檢驗。」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不常使用,且訴願人因工作忙碌而疏未定期檢驗,在接獲
舉發通知書後隨即前往檢驗合格,證明系爭機車未造成環境污染。請免除罰鍰。
四、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行為時環保署97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 097
0099664A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
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原發照年月為86年7
月,已出廠滿 3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
(即99年6月至8月)間實施99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99年度定期
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期限(100年1月24日前)補行檢驗,有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100年1月 7日北市環稽催字第1000000061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
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工作忙碌而疏未定期檢驗,在接獲舉發通知書後隨即前往檢驗合格,證
明系爭機車未造成環境污染云云。按出廠滿 3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
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間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至是否為「使用中」之車輛,
只要車籍資料仍在,在尚未辦妥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異動登記前,即屬使用中之車輛,自
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此徵諸前揭環保署91年6月5日環署空字第0910034254號函
釋意旨及行為時97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09700996 64A號公告甚明。經查本件系爭機車
迄未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註銷或報廢登記,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
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惟其既未於99年6月至8月間實施系爭機車99年度排氣定期檢驗,
亦未於原處分機關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指定之100年1月24日前補行實施排氣定期檢驗,
依法即應受罰,與系爭機車實際上是否造成空氣污染無涉。又訴願人雖已於 100年3月3
日完成系爭機車定期檢驗,惟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據以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憑。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條第1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罰準則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處訴願人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27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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