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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4.29. 府訴字第1000086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1月28日毒字第 34-10
0-0100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係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00年1月27日北市環二字第 10030
563600號舉發通知書,惟其訴願理由係訴請撤銷罰鍰,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
0年1月28日毒字第34-100-010002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查訴願人係原處分機關備查列管之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乙?、二氯甲烷」運作人(管
制編號:A41A4860)。惟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依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及釋放量紀錄
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於99年1月 10日前申報98年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違反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8條第2項規定,乃開立100年1月27日北市環二字第10030563600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35條第1款規定,以100年1月28日毒字第34-100-010002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2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0年2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審認告發過程有瑕疵,乃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
以 100年3月17日北市環稽字第10030355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
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
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2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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