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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4.29. 府訴字第1000085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4月 2日廢字第 41-099-04042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9年 3月17日 1 9時10分,發現訴願
人將資源垃圾(塑膠類)任意棄置於本市文山區木柵路○○段○○巷○○號旁,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99年 3月17日北市環文罰字第 X561392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條第 2款規
定,以99年 4月 2日廢字第 41-099-04042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800元罰
鍰。該裁處書於99年 4月20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9年 3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
意見,嗣復先後於 99年 5月28日、100年 1月25日陳情,並分別經原處分機關函復在案。
訴願人仍不服上開
裁處書,於 100年 3月 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3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100年3月2日)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99年4月20日)雖已逾 30日
,惟因訴願人前於 99年3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表示不服,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
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
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
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
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
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源垃圾應依......規
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
於地面......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 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08671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由本局收運
之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
緩衝材類及一般類......分開打包排出......二、92年 3月15日起本局資源垃圾收運時
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停靠
時間、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五收運廢紙類(按:含
紙杯、紙容器等)、舊衣類及乾淨塑膠袋類,星期二、四、六收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
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2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
│ │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住處因路遠聽不見垃圾車音樂聲,必需提前出發倒垃
圾。又因膝關節不適,不能久站等候,於是將手中 8個塑膠空瓶按規定暫時置放於垃圾
車停靠線旁。訴願人不是丟棄垃
圾,也非離去,而是暫時置放,並繼續向前走去巷口的廟宇等候垃圾車。所有等候丟垃
圾的民眾,都暫時放在地上等候。訴願人如有亂丟垃圾的犯意,隨地皆可丟棄,何必走
這麼遠的路?訴願人忘記星期三不收垃圾,如能走到廟宇處得知當日不收垃圾,會立刻
將垃圾拾回暫放廟中。 8個清潔後的塑膠空瓶不是垃圾,不會污染環境,只落地不到 1
分鐘即拾起。稽查人員態度讓訴願人害怕。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棄
置資源垃圾(塑膠類),有礙環境衛生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1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收文號第 0435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膝關節不適,將塑膠空瓶暫時置放於垃圾車停靠線旁,並走去巷口等候
垃圾車。訴願人沒有犯意,清潔後的塑膠空瓶不是垃圾,不會污染環境,且落地不到 1
分鐘即拾起云云。按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
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垃圾車內或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不得任意棄置於其他未經
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規定及原處分機關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
文號第 0435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記載略以:「......二、99年3月17日(星期三)
當日停收家戶垃圾及回收物 ..... .違規行為人於行為發現時間,攜資源垃圾至現場丟
棄後欲離去,遂乃向前詢問及告知已屬違規行為 ......。」並有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稽
。是本件既為資源垃圾(塑膠類),訴願人自應依前揭規定,於原處分機關回收車停靠
時間、地點送交清運,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訴願人將資源垃圾棄置於前址後離去,有
上開簽辦單及採證照片為憑,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縱如訴願人所述已拾起資源
垃圾,惟此屬事後改善措施,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又執勤人員態度如有不佳固
應改善,並不能作為免罰之論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2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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