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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4.27. 府訴字第1000094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巫○○
法 定 代 理 人 巫○○
法 定 代 理 人 盧○○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2月31日廢字第 41-099-12397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8日18時,在本市士林區中
山北路○○段○○號前,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27條第 1款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 99年11月18日北市環士罰字第 X652605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
,以99年12月31日廢字第 41-099-12397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3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31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0年3月14日)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99年12月31日)雖已逾30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裁處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
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
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29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
│ │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時將手中菸蒂按熄,想找垃圾桶丟棄,並未離開現場,卻
遭照相開罰。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
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之事實,有照片 6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100年
3月14日環稽收字第100304845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當時將手中菸蒂按熄,想找垃圾桶丟棄,並未離開現場云云。查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100年3月14日環稽收字第100304845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
以:「 1、......99年11月18日於中山北路五段○○號旁,巫君坐於路邊抽煙,職發現
其將煙蒂熄滅後隨即離開,乃上前攔查 ......。」並有採證照片 6幀附卷可稽。是本
件係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並有採證照片為憑,
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訴願人所述既與上開事證不符,復無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調
查核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
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27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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