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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5.11. 府訴字第1000105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3月7日廢字第44-100-03000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北環廢乙清字第 xxx號)之乙級廢棄物
清除機構,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0年
3月 1日派員至案外人○○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設本市北投區尊賢街○○號;下稱○○公司
)所屬○○營建混合物分類場(地址:本市北投區大度路○○號)稽查,發現訴願人於99年
5月 1日即與○○公司簽訂廢棄物清除契約書,受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
,惟未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
起30日內,檢具該契約書副知委託人○○公司登記所在地之直轄市主管機關即本府,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 100年 3月 3日北市環三科罰字第X662968號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55條第 1款規定,以 100年 3月 7日廢字第
44-100-03000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000元罰鍰。該裁
處書於 100年 3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3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業務。」第42條規定:「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
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
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55條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十二
條規定或依第四十二條所定管理辦法。」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
處罰之……。」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第 7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清除機構分級、從
事業務範圍及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規定如下:……二、乙級:得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
業廢棄物清除業務;應置專任乙級以上清除技術員一人。」第18條規定:「清除、處理
或清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於訂定契約書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該契約書副知雙方當事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公司簽訂之契約書均依規定交付相關主管機關備查,
並上網申報,有新北市政府環保主管機關確認鎖定之網頁為佐。又法規並未要求相關文
件應以掛號方式寄出,郵政單位或中央主管機關公文作業問題之不利益,不應歸由訴願
人承擔,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領有乙級清除許可證之廢棄物清除機構,於99年5月1日與○○公司簽訂廢棄
物清除契約書,受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惟未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
辦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該契約書副知委託人○○
公司登記所在地之直轄市主管機關即本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有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資料查詢畫面、清除契約書查詢畫面及原處分機關公文系統查詢
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契約書已依規定交付相關主管機關備查,郵政單位或公文作業問題之
不利益,不應歸由訴願人承擔乙節。按清除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與委託人訂定
契約書,並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該契約書副知雙方當事人所在地之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 1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訴願人與○○公司簽訂之廢棄物清除契約書,訂立日期為 99年5月1日
,依上開規定,訴願人至遲應於 99年5月31日前,分別檢具該契約書副知雙方當事人所
在地之直轄市主管機關即本府及新北市政府。是縱如訴願人所述其業檢具該契約書副知
新北市政府,惟此與訴願人是否於上開規定期限內,檢具系爭契約書副知本府,係屬二
事,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公文系統查詢畫面所載,自98年1月1日起迄今,並無關於訴願
人檢具系爭契約書副知本府之收文紀錄,且訴願人亦未能提出其已將該契約書交由郵務
機構寄送本府之事證資料。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6,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1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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