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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5.11. 府訴字第1000106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江○○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2月21日廢字第41-100-02186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0年 1月17日18時50分,發現訴願
    人將資源垃圾(瓶罐類)任意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萬大路○○巷○○號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及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 100年 1月17日北市環萬罰字第 X6641
    7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條第 2款
    規定,以 100年 2月21日廢字第 41-100-02186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800
    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3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3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
      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
      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
      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
      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
      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一
      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
      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
      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 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08671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由本局收運之
      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
      衝材類及一般類……分開打包排出……二、92年 3月15日起本局資源垃圾收運時間、地
      點及作業方式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停靠時間、
      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五收運廢紙類(按:含紙杯、
      紙容器等)、舊衣類及乾淨塑膠袋類,星期二、四、六收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
      緩衝材類及一般類……。」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 次          │12             │
      ├─────────────┼──────────────┤
      │違 反 法 條        │第12條           │
      ├─────────────┼──────────────┤
      │裁 罰 法 條        │第50條           │
      ├─────────────┼──────────────┤
      │違 反 事 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
      │             │未依規定放置        │
      ├─────────────┼──────────────┤
      │違 規 情 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提前到本市○○區萬大路○○巷○○號公園處等候垃圾車,
      因所在地是十字路口,訴願人接過母親所持瓶罐後放置地上,牽母親過馬路,等待丟棄
      垃圾。訴願人是在等候垃圾車來時再棄置,未離開現場。垃圾不落地政策是否要民眾等
      待清運時也要提在手中?稽查人員兇神惡煞、簽名收受再拍照,與拍照交訴願人簽名之
      程序不同,侵犯人權。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棄
      置資源垃圾(瓶罐類)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2幀、採證光碟1片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收文號第 100301281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接過母親所持瓶罐後放置地上,牽母親過馬路,等待丟棄垃圾,未離開
      現場。稽查人員兇神惡煞、侵犯人權云云。按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
      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垃圾車內或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
      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規定及原處分機關公告自明。查
      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0301281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內容略以:
      「……本件於 100年 1月17日18時許在萬大路○○巷○○號前執勤時(,)發現有民眾
      提前將回收物棄置在地上即離去……有一民眾……經職口頭勸導後也立即改善,但江氏
      卻視若無賭(睹)的放著回收物即離去……。」等語。另稽之採證光碟顯示,訴願人確
      將資源垃圾棄置於地面後即轉身離去,並有採證照片及光碟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棄
      置資源垃圾之事證明確,依法自應受罰。又執勤人員態度如有不佳固應改善,但不能作
      為免罰之論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
      願人1,8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1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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