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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5.11. 府訴字第1000094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謝○○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11月18日廢字第41-099-11272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採證檢舉,於民國(下同)99年 5月28日15時39分,發現車牌號碼
     xxxx-EV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駕駛人行經本市萬華區桂林路89號前,任意丟棄菸蒂
    於地面。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乃以99年 8月 3日北
    市環稽三中字第09931428507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回復
    否認有任意丟棄菸蒂之違規事實。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相關事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及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9年11月18日廢字第41-099-112728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9年12月 9日、12月23日及 100年 1月 4日、 1
    月14日、 1月17日、 1月18日、 1月20日、 2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分別經原處分機關
    所屬衛生稽查大隊函復在案。訴願人仍有不服,於 100年 3月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99年8月3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 099
      31428507號函,惟其訴願請求係撤銷罰單,故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99年11月1
      8日廢字第41-099-112728號裁處書不服。另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100年3月4日)距原裁
      處書發文日期(99年11月18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裁處書送達日期,
      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 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
      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29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
      │            │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
      │            │、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天約在上午7時至8時間自林口開貨車前往花蓮送貨,往返
      車程加上貨物收送時間約需10個小時,有公司出具的出勤紀錄為證,故不可能在同日15
      時39分即開自有的小客車出現在違規地點。那段時間有 4個友人借車,因時間久遠已不
      記得是那位朋友借的,不能因為訴願人是系爭車輛的所有人就被處罰。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經民眾錄影採證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駕駛人
      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並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有採證光碟 1片、照
      片 8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系爭車輛車籍查詢結果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持其任職公司出具之出勤紀錄主張當天由臺北縣林口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林
      口區)往返花蓮縣收送貨物,不可能於原處分機關所述時間駕駛自有的小客車在違規地
      點出現及曾經將系爭車輛借予 4位友人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拋棄菸蒂
      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 款、第50條第
       3款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
      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卷附採證光碟已明確拍攝系爭車輛駕駛人於
      車輛行駛途中,左手將菸蒂丟棄地面之連續動作,有採證光碟 1片附卷可稽。另為確認
      訴願人是否為錄影光碟中之違規行為人,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於100年1月24日
      16時30分及17時,分別電詢訴願人任職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及本案原舉發之
      稽查人員,內容分別略以:「職問:……是否可說明謝○○先生當日之勤務行程?張答
      :……5月28日當天謝○○跑花蓮,由表中A欄上午班 62V,及勤前教育欄之『免』可見
      ,B欄下午班N表示不用返回刷卡,因為路途遙遠。職問:所以刷退都顯示相同時間?張
      答:對。職問:林口花蓮一趟路常要跑多久?張答:大概 8到10個小時左右……。」「
      職問:本案行為人提供勤惰紀錄,表示當日係前往花蓮送貨,是否仍審認其為丟棄煙蒂
      之實際行為人?答:本案根據歷次陳情之理由,及本人與其實際通話過程,陳情人說詞
      反覆不一,除推說可能是汽車保養廠人員,又說可能是朋友開的,但都提不出相關證據
      。且依其出勤時間推算,上午六點多出發,往返林口花蓮,又不必刷退,下午15時39分
      仍然是有可能收勤後駕駛私人車輛出現在違規地點……。」此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影本 2紙附卷可稽。又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0年3月8
      日環稽收字第100314613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所載:「一、本案已於100年
       3月21日14時24分電話聯絡○○公司『北區配送組』之主管……表示該公司無法提供書
      面文件以證明陳情人謝君於所述時間確實位於花蓮送貨途中乙事……。」是原處分機關
      既已查明系爭車輛係訴願人所有,並提出採證照片及光碟,客觀上已足證明訴願人有前
      揭隨地丟棄菸蒂之違規事實,訴願人如否認違規事實,即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查訴
      願人雖提出出勤紀錄記載當日出勤時間為上午6時9分至16時30分,惟原處分機關查證訴
      願人當日駕駛貨車至花蓮送貨不用返回公司刷退,故出勤紀錄表上記載16時30分並非訴
      願人當日實際之下班時間,且訴願人雇主亦無法提供資料證明訴願人於違規時間15時39
      分仍駕駛貨車執行送貨職務,有如前述。是訴願人所提出勤紀錄尚不足以排除其於事實
      欄所述時、地有駕駛系爭車輛並隨意丟棄菸蒂行為之可能。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
      ,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1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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