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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6.30. 府訴字第1000907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5月 3日北市警刑偵字第
     100311375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員警於民國(下同) 100年 3月20日凌晨 1時40分,
    在本市萬華區康定路○○巷口,查獲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ke
    tamine』」白色結晶 1袋,經原處分機關採集該白色結晶及訴願人之尿液檢體,送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白色結晶檢驗結果呈現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ketamine』」成分反應;另尿液部分檢驗結果為「愷他命『ketamine』」陰性反應。
    原處分機關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 1第 2項及第18條第 1項規定,以 100年 5月 3
    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031137500 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萬元罰鍰及令其接受
    毒品危害講習 6小時,並沒入訴願人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淨重0.4777
    公克。該處分書於 100年 5月 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 年 5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條規定:「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條例
      。」行為時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
      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附表三(節錄):「第三級毒品(除
      特別規定外,皆包括其異構物 Isomers、酯類Esters、醚類 Ethers及鹽類Salts)....
      ..19、愷他命(ketamine)......。」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無正當理由
      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
      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
      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
      生署定之。」第 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
      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
      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
      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裁處。」第 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應受裁罰與講習之對象
      ,為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接受裁罰及講習者。」第 5條第 1項規定:「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
      接受六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從南部北上打拼,因長期工作壓力一時不察接受朋友所送的
       K他命。訴願人已知錯且經濟困難,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無正當
      理由持有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白色結晶 1袋,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3月20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所載:「 ......問:警方於100年3月20日1時40分
      ,巡經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巷口時,見你行跡可疑,便上前盤查你....你當時順手
      從黑色手拿包內取出一個黑色零錢包丟在地上,警方撿起後當場檢視,當場發現何物?
       ......答:在我所丟出黑色零錢包內發現三級毒品 K它(他)命1小包.....問:警方查
      獲三級毒品K他命1小包.....過程是否屬實?警方所查扣的 K他命呈何狀?何顏色?該 
       K他命 1小包是誰所有的?答:屬實。呈現白色結晶狀。是我的......。」嗣原處分機
      關採集該白色結晶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法鑑
      定結果,該白色結晶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 e 』」成分反應。有原處分機
      關 100年 3月20日調查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0年 3月31日航藥鑑字
      第 1001782號毒品鑑定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長期工作壓力一時不察接受朋友贈送 K他命且經濟困難云云。查為防制
      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愷他命『ketamine』」為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製造或施
      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
      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6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持有之第三級
      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沒入銷燬之。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條、行為時
      第2條第2項、第11條之1第1項、第 18條第1項、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
      第5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員警查獲訴願人無正
      當理由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之事實,已如前述,其違規行為洵堪認
      定,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及令
      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 6小時,並沒入訴願人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淨重0.4777公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30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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