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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8.10. 府訴字第1000908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6月 1日北市警刑偵字第
10031397700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 100年 2月15日23時30分,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 100年聲搜字000250號)搜索本市中山區農安街○○號
○○樓之○○,查獲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Ketamine 』」粉末
淨重0.3665公克,經原處分機關採集該粉末及訴願人之尿液檢體,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及○○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粉末檢驗結果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Ketamine
』」成分反應;另尿液部分檢驗出第二級毒品「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
enedi-oxymethamphetamine、MDMA)」、「 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
-amphetamine、 MD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Ketamine 』」陽性反應,原處分機關所
屬中山分局爰另案將訴願人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復經臺北地院 100年 4月26日 100年度毒聲字第 266號刑事裁定,裁定訴願
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處分機關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 1第 2項及第18條
第 1項規定,以 100年 6月 1日北市警刑偵字第 1003139770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2萬元罰鍰及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 6小時,並沒入訴願人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 Ketamine 』」淨重0.3665公克。該處分書於 100年 6月 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
00年 6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條規定:「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
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附表三(節錄):「第三級毒品(除特別規
定外,皆包括其異構物 Isomers、酯類Esters、醚類 Ethers及鹽類Salts)......19、
愷他命(ketamine)......。」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無正當理由持有或
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
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
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第 18條第1項規定:「......查獲
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
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
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
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裁處。」第 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應受裁罰與講習之對象
,為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接受裁罰及講習者。」第 5條第 1項規定:「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
接受六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97年11月18日管檢字第 0970011436號函釋:「......尿
液中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示之前曾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一般介於24至 4
8 小時之間......。」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本次是將「MDMA」及「愷他命」混合在一杯飲料中施用,而
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業經臺北地院裁定訴願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則訴願人持
有、施用第三級毒品行為,亦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應另為處分。為免一
案兩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分局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疑
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粉末淨重0.366 5公克,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
中山分局於100年2月16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所載:「......問:警方於現場查扣之
K他命1包......係何人所有?答:警方查扣之K他命1包是我所有。問:你是否有施用K
他命之習慣?如何施用?答:我都是將K他命攙入香菸中吸食。問:你於何時開始施用
K他命?最後一次是何時?何地施用?答:我大約自3年前開始施用K他命,最後一次是
昨(15)天23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 20號2樓之16號屋內施用的......。」嗣原處
分機關採集該粉末及訴願人之尿液檢體,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股份
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 GC/MS)法鑑定、檢驗結果,該粉末呈現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Ketamine 』」反應。有原處分機關 100年 2月16日調查筆錄、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0年2 月25日航藥鑑字第 1000969號毒品鑑定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 3月 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
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次是將「MDMA」及「愷他命」混合在一杯飲料中施用,而施用第二級毒
品行為,業經臺北地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則就訴願人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
品行為不應另為處分云云。查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愷他命『 Ketamine』」
為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無
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 2萬元以上 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接受6小時以
上 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沒入銷
燬之。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條、第2條第2項、第11條之1第1項、第18條第1項、毒
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分
局員警於100年2月15日23時30分,查獲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K
etamine 』」之事實,已如前述,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又訴願人前雖
因於事實欄所述時、地被員警查獲時之尿液檢體被檢驗出有第二級毒品反應,致被審認
有施用毒品行為,經臺北地院 100年4月26日100年度毒聲字第 266號刑事裁定,裁定訴
願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因人體於施用毒品後至尿液呈現陽性反應,需有一定
時間差距,揆諸前揭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釋自明。又訴願人於100年2月16日
原處分機關詢問時坦承「我都是將 K他命攙入香菸中吸食」,與其主張係將「MDMA」及
「愷他命」混合在一杯飲料中施用等情,亦不相符。是訴願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與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查獲訴願人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兩者非屬同一行為,故無訴願
人所稱一行為從一重處斷或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及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並沒入訴願人持有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Ketamine 』」粉末淨重0.3665公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10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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