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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10.20. 府訴字第1000912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羅○○
            送達代收人 簡○○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3月23日北市警刑偵字第 100
    314078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大安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 100年 1月 1日凌晨 2時40分許,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至本市大安區復興南路○○段○○號地下 1樓
    「DV_8舞廳」執行搜索。經訴願人同意,採集訴願人尿液檢體,送○○股份有限公司 (下
    稱○○公司)檢驗。 初步檢驗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代謝物濃度高於
    閾值(100ng/ml),呈現陽性反應,再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
    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個別濃度均低於閾值(100ng/ml),被判定
    為陰性。原處分機關對該尿液檢驗結果有疑義,乃將訴願人之尿液檢體送請○○公司複驗。
    複驗結果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Norketamine』」濃度為 26ng/ml,高於最低可定量
    濃度 ( 10ng/ml),被判定為陽性。原處分機關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 1第 2項
    規定,以 100年 3月23日北市警刑偵字第 1003140780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萬元罰鍰及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該處分書於 100年 3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00年 4月25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28日、 8月 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條規定:「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三、第三級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
      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附表三(節錄):「第三級毒品(除特別規定
      外,皆包括其異構物 Isomers、酯類Esters、醚類 Ethers及鹽類Salts)......19、愷
      他命(ketamine)......。」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
      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
      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
      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第33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尿液之檢驗,應由下列機關(構) 為之
      :一、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及醫療機構。二、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衛生機關。三、
      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憲兵司令部或其他政府機關依法設置之檢驗
      機關 (構) 。
      」「前項第一款檢驗及醫療機構之認可標準、認可與認可之撤銷或廢止及管理等事項之
      辦法;第二款、第三款檢驗機關 (構) 之檢驗設置標準,由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第一項各類機關 (構) 尿液檢驗作業程序,由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
      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
      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裁處。」第 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應受裁罰與講習之對象
      ,為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接受裁罰及講習者。」第 5條第 1項規定:「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
      接受六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以下簡稱本
      條例) 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本條例第
      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各類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關 (構) (以下簡稱檢驗機構
      ) 。」第 3條規定:「本準則名詞,定義如下:......六、初步檢驗:指採用免疫學
      或氣相層析方法,用於剔除陰性檢體之檢驗。七、確認檢驗:指用於確定經初步檢驗結
      果疑似含有某特定藥物或代謝物之檢驗。八、複驗:指已經確認檢驗檢體,為確定藥物
      或代謝物存在而再進行乙瓶之確認檢驗。......十三、閾值:指判定檢體為陰性或陽性
      之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濃度。十四、最低可定量濃度:指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
      物之最低濃度。」第11條規定:「尿液檢驗,分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第 15條第
       1項規定:「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
      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五、愷他命代謝物: 100 ng/mL。
      」第16條前段規定:「尿液檢體經初步檢驗結果低於前條閾值者,應判定為陰性 ....
      ..。」行為時第18條第 1項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
      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若無適當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者,得採用
      適當之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
      為陽性:......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 100ng/mL 。同時檢出
      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 Norketamine) 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 100 ng/mL
      ,但總濃度在  100 ng/mL以上者,亦判定為愷他命陽性。(二) 去甲基愷他命: 1
      00 ng/mL。」第19條規定:「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低於前條閾值者,應判定為陰性
      ......。」第23條規定:「委驗機構對尿液檢驗結果有疑義時,得於接獲檢驗報告後十
      四日內,敘明原因要求複驗。」第24條規定:「尿液檢體複驗之閾值以檢驗機構檢驗濫
      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最低可定量濃度為準,其複驗結果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者,應判定
      為陰性;在最低可定量濃度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及醫療機構認可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檢驗機構受理未經認可之檢
      驗項目時,應於檢驗報告中註明,並留存檢驗方法評估及相關檢驗結果資料備查。」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97年3月17日管檢字第0970002418號函釋:「......說明
      :......二、......吸入二手 Ketamine 香菸,是否可檢出 Ketamine 陽性反應,目前
      本局尚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 Ketamine 香菸者同處一室
      ,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
      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
      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未妥適保管訴願人之尿液檢體,致檢體曾脫離保管警員掌握不知去向,則
       如何確保檢體檢驗之正確?且訴願人嗣於 100年1 月 3日、 4日及 6日分赴○○醫院
       、臺北○○醫院及○○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有無吸食愷他命,檢驗結果均呈陰性反
       應。又當晚夜店顧客多,其中或有施用愷他命者,致訴願人因身處地下室密閉空間而
       誤吸二手菸,導致尿液呈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 3月17日管檢
       字第0970002418號函釋亦表明吸入二手菸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原處分機關不能舉證
       證明訴願人有施用故意,即不應處罰訴願人。
    (二)確認檢驗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GC/MS),所得之鑑定檢驗結果較初步檢驗所
       採用之免疫學分析法 ( EIA)準確。本件既經確認檢驗判定為陰性,即不應再進行
       複驗,並採取遠較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標準為低之「最低可定量濃度」為複驗標準,
       認定檢驗結果為陽性。何以同樣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GC/MS)之確認檢驗與
       複驗結果不同時,係採信複驗之陽性反應結果,而不採信確認檢驗判定為陰性反應之
       檢驗結果?
    (三)訴願人既無相關毒品前科,且臨檢當日並未持有任何毒品,原處分機關迄未說明本件
       何以屬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所述之司法案件,亦未說明採最低可定量濃
       度為閾值之必要性何在,其既非行政程序法第97條行政處分得不記明理由之情形,即
       已違反該規定。
    三、查原處分機關大安分局員警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搜索
      勤務,經訴願人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公司檢驗。經該檢驗機構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 ( EIA)進行初步檢驗。初步檢驗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代謝物濃度高於閾值(100ng/ml),呈現陽性反應,○○公司乃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 GC/MS)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ketamine』」及「
      去甲基愷他命『 Norketamine』」個別濃度均低於閾值(100ng/ml),被判定為陰性。
      嗣原處分機關復將訴願人尿液檢體送○○公司進行複驗,亦經該檢驗機構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 GC/MS)法進行複驗,複驗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低於最低可
      定量濃度 10ng/ml,被判定為陰性;惟「去甲基愷他命『 Norketamine』」濃度為 26n
      g/ml,高於最低可定量濃度,被判定為陽性。有○○公司 100年 1月12日及 100年2 月
      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妥適保管尿液檢體,如何確保檢體檢驗結果正確,及何以確
      認檢驗結果為陰性,仍需進行複驗,且以最低可定量濃度為基準云云。查本件原處分機
      關大安分局員警於經訴願人同意後,提供兩個乾淨尿液空瓶由訴願人親自排放並當面封
      緘,嗣交予台灣尖端先進公司檢驗,有經訴願人簽名捺印之原處分機關 100年1月1日調
      查筆錄、原處分機關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收件 /還件簽收紀錄表影
      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質疑原處分機關檢體採驗之正確性乙節,不足採據。另按委驗機
      構對尿液檢驗結果有疑義時,得於接獲檢驗報告後14日內,敘明原因要求複驗。複驗結
      果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者,應判定為陰性;在最低可定量濃度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
      揆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3條及第24條規定自明。查訴願人尿液檢體,經台灣
      尖端先進公司初步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又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卻呈陰
      性反應, 2次檢驗結果不同,致生疑義。原處分機關乃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
      23條規定送請○○公司複驗。該檢驗機構以複驗結果「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
      」濃度為 26ng/ml,高於最低可定量濃度 10ng/ml,依同準則第24條規定,判定為陽性
      ,於法有據。
    五、訴願人復主張因身處地下室密閉空間誤吸含愷他命之二手菸致尿液呈陽性反應,且嗣於
       100年1月3日、4日及6日分別前往醫療院所檢驗,結果均呈陰性反應乙節。查依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97年3月17日管檢字第0970002418號函釋意旨略以,縱與吸食「
      愷他命『 ketamine 』」香菸者同處一室致吸入二手菸,不排除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
      惟其濃度應遠低於施用者。又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為確認衛生署所定最低可定量濃度是
      否已排除未吸毒者偽陽性之可能性乙節,於 100年10月18日17時25分以公務電話與行政
      院衛生署食品藥品管理局承辦科長聯繫,據稱:「......經本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及項目
      者,其以GC/MS 法檢測之結果,均已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此為實驗室認可之基本標準。
      ......檢體送請複驗之結果......高於最低可定量濃度......,被判定為陽性,即顯示
      有施用,才會高於最低可定量之濃度......。如係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尿液而檢出毒品
      反應,其濃度應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有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次按
      檢驗及醫療機構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始得為濫用藥物尿液之檢驗機構,揆諸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33條之1規定自明。本件訴願人雖曾先後於100年 1月 3日、 4日及 6日自行
      至○○醫院、○○醫院及臺北○○醫院接受尿液檢驗,惟查○○醫院並非經衛生署認可
      之尿液檢驗機構,另○○醫院及臺北○○醫院雖有愷他命代謝物之檢驗項目,惟並非經
      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項目,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公告認可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名
      單附卷可憑。是上開 3醫療機構所為之尿液檢驗結果尚難作為本件訴願人免責依據,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及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 6
      小時,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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