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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11.17. 府訴字第1000913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保全業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 8月 4日北市警刑偵字第 1003165
    79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民眾檢舉,未經申請許可即指派管理員於本市松山區市民大道○○段○○號「○○
    社區」執行門禁及車輛管制等保全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局分別於民國(下同)10
    0 年 4月22日、 4月29日及 5月18日派員調查屬實。原處分機關乃依保全業法第 19條規定
    ,以100 年 8月 4日北市警刑偵字第 10031657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
    罰鍰,並勒令於○○社區經營之保全業務部分歇業。該裁處書於100 年 8月12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00 年 8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保全業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全業,係指依本法許可,並經依法設立經營保全業務之
      股份有限公司。」第 4條規定:「保全業得經營左列業務:一、關於辦公處所、營業處
      所、廠場、倉庫、演藝場所、競賽場所、住居處所、展示及閱覽場所、停車場等防盜、
      防火、防災之安全防護。二、關於現金或其他貴重物品運送之安全維護。三、關於人身
      之安全維護。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保全業務。」第 5條規定:「經營保全業
      務者,應檢附申請書、營業計畫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取得許可證後,始得
      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其設立分公司者,亦同。」第19條規定:「未經許可或已經撤銷許
      可而仍經營保全業務者,應勒令歇業,並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保全業法事件裁罰基準表
      (節略)
    ┌───────────┬──────────────────┐
    │編號         │13                 │
    ├───────────┼──────────────────┤
    │違法之具體事實    │(一)未經許可經營保全業務     │
    ├───────────┼──────────────────┤
    │法條依據(保全業法) │第19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勒令歇業,並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
    │或其他處罰      │                  │
    ├───────────┼──────────────────┤
    │裁罰基準(罰鍰單位:新│應勒令歇業,並得處罰鍰15萬元。   │
    │臺幣)        │                  │
    └───────────┴──────────────────┘
      內政部89年 6月15日臺89內營字第 8983690號函附「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委任保全
      公司辦理公寓大廈安全維護業務適法及範圍界定疑義」會議紀錄:「......六、會議結
      論:(一)門禁管制、車輛管制與訪客接待得以執行事實加以區別,門禁管制及車輛管
      制係屬保全業務,訪客接待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3條第 1項第 1
      款(按:現行第15條第 1項第 1款)所稱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管理維護公
      司如有上開違法經營之情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辦法第19條規定辦理..
      ....。」
      臺北市政府100 年3月15日府警刑大字第10030495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保
      全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保全業法所定本府主
      管權限事項業務,第一項至第四項委任本府警察局,第五項委任本府警察局各分局,並
      以該局或該分局名義執行之......四、保全業法第16條至第19條及第21條有關違反保全
      業法之行政罰裁處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大廈管理委員會簽訂之契約書並未約定負責該社區門
      禁及車輛管制之工作,故未違反保全業法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 99年11月1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經營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嗣原處分
      機關查得訴願人自100 年2月1日起,指派管理員至○○社區(本市松山區市民大道○○
      段○○號)執行門禁管制及車輛管制等保全業務,有經被訪談人簽名之原處分機關100 
      年 4月22日、4 月29日及 5月18日訪談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大廈管理委員會簽訂之契約書並未約定負責該社區門禁及車輛管
      制之工作,未違反保全業法規定云云。按未經許可經營保全業務者,應勒令歇業,並得
      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為保全業法第19條所明定。復依內政部89年6月15日台8
      9內營字第8983690號函附「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委任保全公司辦理公寓大廈安全維
      護業務適法及範圍界定疑義」會議紀錄結論所示,門禁管制及車輛管制係屬保全業務。
      又保全業法第 4條規定「安全防護」之定義係對可能發生之天然災難與人為事故所為之
      事前預防, 因此在判斷一個行為是否屬於保全行為,其判斷重點在於「該等作為之目
      的是否取向於災難及事故之預防」,倘屬肯定,自屬保全行為。人車管制及門禁管制等
      管制工作,其目的自係「盜賊事故發生之防止」應列為保全業方得經營之營業項目。(
      最高行政法院 96年度判字第1643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局
      100年4月22日對○○社區張○○(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之代理人)所作訪談筆錄
      記載略以:「......問:『社區是否聘請管理員管理社區安全維護等事項?』答:『我
      們並沒有特別對外招聘管理員負責社區的安全維護工作,因為所有的社區管理工作都是
      委託○○股份有限公司......來做全權負責。』問:『貴社區與○○股份有限公司有否
      簽訂契約?......』答:『有簽訂契約,起迄時間為100 年 2月 1日起至 101年 1月31
      日止......。』問:『......員工職掌?』答:『門禁管制、花草維護、設備檢查等事
      物(務)、安全工作維護工作......』問:『貴社區管理人員迄今是否異動?......』
      答:『管理員林○○是固定,輪休時......會由○○保全公司派保全員負責......。』
      問:『貴社區......如何管制進出人員?』答:『需要由管理人員做身份確認,並通知
      住戶前往大廳同訪客上樓,或由管理人員通知住戶後,由管理人員帶至住戶所在樓層。
      』問:『貴社區管理人員除負責社區非住戶人員進出管制外......尚需何種工作?』答
      :『停車場車輛進出管制......』......」100 年 4月29日及 5月18日對訴願人管理員
      林○○所作訪談筆錄記載略以:「 ......問:『你目前任職公司?職稱?現在何處工
      作?』答:『○○公司管理員。由公司派我在○○社區......擔任管理員工作。』....
      ..問:『你在○○社區從事何工作?』答:『門禁管制、樓層、停車場(巡邏)、訪客
      身份確認......。』......」「......問:『你在該社區工作為何?』答:『我有從事
      環境維護管理(垃圾處理)、門禁管制、花草維護、停車場部分若是訪客要暫停,要確
      認住戶車位要讓訪客停放,我要用遙控器讓車子進入並引導該車位等......』......問
      :『你應徵時有無填保全人員查核同意書?......』答:『我沒有填保全人員查核同意
      書......。』......」100 年 4月22日對○○保全公司保全員林○○所作訪談筆錄記載
      略以:「......問:『你在○○大廈社區擔任何種職務......』答:『因該保全員林○
      ○今(22)日休假,由我代班,由○○保全公司派遣至該處上班,我非屬○○社區保全
      員,該處保全員是林○○......。』......」有上開人員簽名之訪談筆錄影本附卷可稽
      。是訴願人有未經申請許可,即指派管理員執行門禁及車輛管制等保全業務之違規情事
      ,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
      人15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社區經營之保全業務部分歇業,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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