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警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0.12.30. 府訴字第1000916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0 年10月25日車輛
    移置保管行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
      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25日凌晨1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AYC-xxx 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行經本市市民大道○○段○○號前,遭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
      隊執勤員警攔停及以酒精測定器測試檢定,訴願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7毫克,
      超過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 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 35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本府警察局乃以 100年10月25日北市警交字第 A
      EX663303號舉發通知單舉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並當場將系爭車輛移置保管於本市
      內湖區新湖一路○○號公有交通違規車輛代保管場內。嗣訴願人於 100年10月26日領回
      系爭車輛。訴願人對於本府警察局移置保管系爭車輛不服,於 100年10月28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三、經查本件訴願書未有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符訴願法第 56條第1項規定,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乃以100年11月1日北市訴禮字第100309480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20日內補
      正。該函於100年11月2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
      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