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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2.02. 府訴字第1010901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葛○○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集會遊行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11月4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0323
    762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在本市信義區莊敬路○○號前人
      行道及外側一線車道舉行「要求○○新資方承認
      雇傭,停止不當對勞工訴訟」集會。經原處分機關以100年8月24日北市警信分督字第 1
      0031947300號核定集會遊行通知書載明:「......主旨:......一、核定事項:准予舉
      行。(一)負責人:葛○○先生。......(三)起迄時間:自100年9月2日9時至16時止
      。(四)集會處所:臺北市信義區莊敬路○○號前人行道及外側一線車道......三、許
      可附帶限制事項:......(六)集會活動,負責人或糾察員及參加人員均不得攜帶足以
      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之物品、器械(例如石塊、鳥禽類蛋、棍棒等)
      或於現場潑撒油漆、冥紙與動物排泄物......。」
    二、嗣訴願人於 100年9月2日率眾於上開地點集會,原處分機關於當日發現訴願人及案外人
      藍○○、楊○○等帶領部分參與集會民眾以生、熟雞蛋及水球等物丟擲○○股份有限公
      司銜牌,造成玻璃及銜
      牌破損,違反上開核定集會遊行通知許可附帶限制事項,乃依集會遊行法第 25條第1項
      規定舉牌警告。惟現場民眾仍持續丟擲雞蛋、水球,並與執勤員警發生口角、推擠。原
      處分機關乃於當日上午11時15分舉牌命令解散,惟集會民眾仍聚集現場未解散離去。原
      處分機關復於當日上午11時30分舉牌制止,訴願人等始向集會民眾宣布集會結束,至當
      日12時15分現場集會民眾始全數離去。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該集會負責人,該集會
      經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乃依集會遊行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11月4日北市警信分
      刑字第1003237620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0年
       11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1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集會遊行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
      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本法所稱遊行,係指於市街、道路、巷弄或其他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集體行進。」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係指集會
      、遊行所在地之警察分局。」第 7條第1項規定:「集會、遊行應有負責人。」第8條第
       1項規定:「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 13條第1項規定:
      「室外集會、遊行許可之通知書,應載明左列事項:......三、集會處所或遊行之路線
      及集合、解散地點......七、限制事項......。」第22條規定:「集會、遊行之負責人
      ,宣布中止或結束集會、遊行時,參加人應即解散。宣告中止或結束後之行為,應由行
      為人負責。但參加人未解散者,負責人應負疏導勸離之責。」第 25條第1項規定:「有
      左列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二、經許可之集會
      、遊行而有違反許可事項、許可限制事項者 ......。」第28條第1項規定:「集會、遊
      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處集會、遊行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內政部警政署 78年10月20日78警署保字第51615號函釋:「所謂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如多數人為共同目的,聚集而有
      持布條、舉標語牌、呼口號、唱歌或其他足以表示其一定意思之行為者,即屬該法條所
      指『其他聚眾活動』之範圍。如聚眾示威、抗議、或靜坐均屬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在現場與原處分機關協調並達成共識,前 2次舉牌皆為「警
      告」,以利指揮秩序,第 3次舉牌方為「命令解散」;當日 11時15分,現場指揮官第2
      次舉牌「警告」後,訴願人等即返回指揮車,且現場民眾皆停止動作,顯見訴願人等均
      配合警方指揮。至11時 30分許,現場指揮官第3次舉牌「命令解散」後,訴願人等立即
      宣布結束本次集會,同時負起疏導勸離之責,著手安排解散群眾,惟因現場民眾人數達
      250人,至12時15分民眾全部散去,疏導過程共45 分鐘,此為疏導勸離之合理時間。又
      過程中並未有民眾繼續集會之現象,足見訴願人等自始皆遵循集會遊行法相關規定,原
      處分機關認定與事實不符,如未能確實舉證,應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系爭集會之負責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帶領部分參與集會抗議民眾以生、
      熟雞蛋及水球等物丟擲○○股份有限公司
      銜牌,並造成玻璃及銜牌破損,違反系爭集會核定許可附帶限制事項,經原處分機關依
      規定舉牌警告、命令解散而未解散,有原處分機關100年 8月24日北市警信分督字第100
      31947300號核定集會遊行通知書、現場指揮官即原處分機關所屬吳興派出所所長王○○
       100年9月2日職務報告等影本及採證光碟 2片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疏導勸離民眾需合理時間及過程中均依相關規定配合指揮云云。按集會、
      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處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 3萬元以上
      15萬元以下罰鍰,揆諸集會遊行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依卷附現場指揮官即原
      處分機關所屬吳興派出所所長王○○100年9月2日職務報告內容略以:「......(9)11
      時10分,葛○○、藍○○站立於銜牌旁花臺持續說明風水狀況......並與集會民眾以熟
      雞蛋(彌月用之紅蛋)、水球等物丟擲大樓旁之○○銜牌,造成玻璃及銜牌破損,警方
      因現場狀況已違反本次
      集會遊行許可通知之限制事項,進行第 1次舉牌予以警告。(10)11時15分,集會民眾
      仍持續向銜牌丟擲水球,並與上前制止的警方同仁口角、推擠,警方第 2次舉牌命令解
      散,葛○○、藍○○在警方要求下返回指揮車,民眾才停止動作。(11)11時30分,藍
      ○○及楊○○持續發表演說抒發不滿,警方第 3次舉牌制止,同一時間,藍○○見狀立
      即宣布解散。(12)11時40分,遊覽車到達現場載離民眾,12時15分,現場民眾全數離
      去......。」復依卷附採證光碟顯示,於警方舉牌命令解散後,案外人藍○○仍於指揮
      車上向集會民眾宣布:「......先不要把火氣生起來,先坐下來,我們還有下一波抗議
      活動,各位不要急......」,案外人楊○○於指揮車上復帶領集會民眾高喊「還我公積
      金」、「拒絕成為下一個被告」、「拿出誠意與工會協商」、「......騙、騙、騙、騙
      、騙、騙......」等口號。是本件訴願人既係系爭集會之負責人,因該集會違反核定集
      會遊行通知書許可附帶限制事項,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致集會繼續進行,其
      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集會遊
      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2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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