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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2.15. 府訴字第1010902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出入口柵欄設置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0月14日北市警預字第10034848
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士林區○○路○○段○○號至○○號○○社區住戶,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申請於該社區(士林區○○路○○段○○號
)設置出入口柵欄,經該分局於98年9 月15日邀集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本市交通管制工
程處、本市建築管理處及本市士林區公所等機關辦理會勘,獲致決議,認該社區構造屬封閉
型社區,巷道部分亦非都市計畫道路,該出入口柵欄申請既經社區住戶會議決議在案,欲設
置地點如無妨礙交通、占用道路情形,俟釐清該道路養護權責後,報原處分機關核辦。嗣本
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 98年10月7日北市工新養字第 09869687600號函復該路段產權屬私有
,目前由住戶自行維護。士林分局乃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原處分機關爰以98年10月21日北
市警預字第 09834759200號函復訴願人准予設置列管備查。嗣因案外人有誠股份有限公司陳
情,指稱前述柵欄設置地點為既成道路,士林分局乃於100 年 6月24日再次邀集本府工務局
新建工程處等機關辦理會勘,作成會勘結論:「士林區○○路○○段○○號至○○號路段為
供公眾使用之道路。」士林分局乃將會勘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原處分機關遂以 1
00年10月14日北市警預字第 10034848400號函通知訴願人,該路段係既成巷道供公眾通行,
而具有公共地役關係存在之道路,則該申請案不符臺北市守望相助組織崗亭及出入口柵欄設
置管理要點第 6點規定,撤銷前准予設置之98年10月21日北市警預字第 09834759200號函,
及不同意設置出入口柵欄。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1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17日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為100年11月14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100年10月14日)雖
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函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
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守望相助組織崗亭及出入口柵欄設置管理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
下簡稱本府)為規範守望相助組織崗亭及出入口柵欄之設置管理,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警察局。」第 3點規定:「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二)出入口柵欄:指為管制社區人員、車輛之進出而設置於社區出入口之管
制設備。......(五)『封閉式』社區:指由社區出入口進入社區後,無道路可通往社
區以外之地區者。」第 6點規定:「『封閉式』社區於社區出入口或社區內,得設置崗
亭,並得於社區基地內通路出入口設置柵欄或其他設備管制人車通行。」第 8點規定:
「社區之崗亭及出入口柵欄等設備設置前應檢具申請書,向當地警察分局提出申請,由
該分局會同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自95年8月1日起改隸都市發
展局)現場履勘、審查;經審查如屬免辦建築執照者, 應依『臺北市免辦建築執照建
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則 』之規定辦理;如屬應取得建築執照者,應依法向建管機
關申請建築執照後設置。」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本社區為封閉型社區,系爭道路係本社區唯一出入口,實際
上僅供本社區住戶出入通行之用,非既成道路。原處分機關僅憑使用執照、建造執照上
「既成巷道」之標示,而未審酌系爭道路並非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亦無供公眾通行事
實,且年代久遠未間斷等要件,遽認本社區道路為既成道路,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
且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請撤銷原處分。
四、按本府為規範守望相助組織崗亭及出入口柵欄之設置管理,特訂定臺北市守望相助組織
崗亭及出入口柵欄設置管理要點(下稱柵欄設置管理要點)。所稱出入口柵欄,指為管
制社區人員、車輛之進出而設置於社區出入口之管制設備;所稱封閉式社區,指由社區
出入口進入社區後,無道路可通往社區以外之地區者;社區之崗亭及出入口柵欄等設備
設置前應檢具申請書,向當地警察分局提出申請,由該分局會同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自95年8月1日起改隸都市發展局)現場履勘、審查。揆諸柵欄
設置管理要點第1點、第3點及第 8點規定自明。查本件經士林分局於100年6月24日邀集
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本市建築管理處及本市士林區公所等機
關再次辦理會勘,並邀請訴願人列席。會勘紀錄略以:「一、出席人員意見概要:....
..(二)○○社區代表人○先生○○:該柵欄係經○○路○○段○○號至○○號全體住
戶同意後,依法申請核可始設置。......(四)臺北市建築管理處......:○○路○○
段○○號至○○號路段在未建造時,已供公眾通行使用,才核發建照,不得因建造完成
後,封閉道路 ......。二、結論:士林區○○路○○段○○號至○○號路段為供公眾
使用之道路。」有士林分局100年6月29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 10031465400號函附會勘紀
錄影本附卷可稽。復據本市建築管理處100年7月 14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078251200號及
100年12月15日北市都建寓字第 10039037800號函分別載以:「主旨:有關本市士林區
○○路○○段○○號至○○號間路段設置柵欄疑義乙案......。說明二、......65使字
第xxxx號使用執照〔64建(士林)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內標示巷道為『既成巷路』且
該巷道並未計入建築基地,按該巷道於申請建築時已由本處標示為『既成巷路』......
。」「主旨:有關本市士林區○○路○○段○○號至○○號『○○社區』管理委員會是
否完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乙案......。說明:......三、另有關旨揭既成巷路(本
市士林區○○路○○段○○號至○○號),經查65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64建(士林
)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卷內並無廢巷紀錄,且經64年 3月21日簽報旨揭既成巷路不得
逕行廢止......。」另依卷附67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配置圖亦明白標示該址為「現有
道路」。復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除
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或受益人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外,原處分
機關得依職權為一部或全部之撤銷。本市士林區○○路○○段○○號至○○號既為供公
眾使用之既成巷路,且迄今仍未經廢止巷道,則該社區自非柵欄設置要點第 6點規定之
封閉式社區,自不得擅自設置柵欄管制人車通行。且原處分機關撤銷原准予設置處分所
欲維護之公益(即供公眾通行)經衡酌顯然大於訴願人之信賴利益,則原處分機關依行
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撤銷原核准設置柵欄之處分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
關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乙節,查本件士林分局於100年6月24日辦理會勘時,已通知訴願
人到場,且訴願人亦於會中表示意見,已如前述,有該分局會勘紀錄附卷可稽。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是原處分機關所為撤銷原准予設置列管備查之處分,並否准設置柵欄之
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本件訴願人若有因信賴原授益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規
定向原處分機關請求合理之補償;又有關訴願人申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乙節,業經原處分
機關以 100年12月22日北市警預字第10036893300號函同意停止執行,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15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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