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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3.08. 府訴字第1010902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2月 8日北市警交處
計字第A10012080005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原持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領有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7日核發
之Axxxxx號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嗣原處分機關查證訴願人於 100年10月27日年滿
68歲,審認已逾齡而不具持照資格並應經監理機關逕予註銷其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乃
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11條第3項規定,以100年12月8日北市警交處計字
第Axxxxxxxxxxx號處分書,廢止訴願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命其於文到30日內繳
回執業登記證及副證。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1 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查認訴願人之職業駕駛執照尚未經權管機關吊銷或註銷,
與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11條第3項規定構成要件不符,乃依訴願法第 58
條第 2項規定,以101年2月10日北市警交字第 10133781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處分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8 日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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