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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3.21. 府訴字第1019045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2月 9日北市警刑偵字第09
     933056000號及99年12月31日北市警刑偵字第09933259400號等2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
    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員警分別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日21時15分許及99年11月20日凌晨1時50
      分許,在本市中山區○○○路○○巷○○號前及○○○路○○巷口,查認訴願人無正當
      理由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0.7215公克及0.0070公克,經原處分機關採集該毒
      品及訴願人之尿液檢體送專業單位鑑驗,其結果均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反應
      。嗣原處分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之1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 99
      年12月9日北市警刑偵字第09933056000號及99年12月31日北市警刑偵字第 09933259400
      號處分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2萬元罰鍰及命接受毒品危害講習 6小時,並沒入該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淨重0. 7215公克及0.0070公克。訴願人不服,於101年2月7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21日刑紋字第1010
      021593號鑑定書鑑驗結果及證人指證(認)筆錄等,認訴願人身分遭冒用,訴願為有理
      由,乃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以 101年2月22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134140800號書
      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 2件處分書。準此,原處分均
      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1    日市 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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