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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5.28. 府訴字第1010121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3月6日機字第21-101-03021
    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9年8月;發照年月:90年
     5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
    料查得於出廠滿 5年後,逾期未實施10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
    乃以101年2月7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10001461 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0
    1年 2月23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測。該通知書於101年2月1
     3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3月3日D84248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
    ,以 101年3月6日機字第21-101-03021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101年3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3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
      ,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
      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第 67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
      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
      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 7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
      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
      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
      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
      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
      新臺幣二千元。」環保署 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D號公告:「主旨:修正
      『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
      中華民國 100年1月1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年以上之
      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放空
      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100年 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
      驗實施方式』......公告事項:一、國內使用中車輛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
      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年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返回台南,故未接到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限期補
      行完成檢驗通知書,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
      D號公告規定,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車
      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89年8月,已出廠滿5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又
      系爭機車發照年月為 90年5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即100年4月至6月)實
      施10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100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
      訂之寬限期限( 101 年2月23日前)補行檢驗,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1年 2月7
      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10001461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返回台南,未接到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云云。按使用中之車輛應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法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個月內修復並申
      請複驗。又所謂「使用中」之車輛,係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
      、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而言,揆諸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
      規定及環保署 100年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自明。查本件系爭機車未經
      訴願人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註銷或報廢等異動登記,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
      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惟其未於法定期限實施系爭機車 10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
      ,已違反前揭規定之作為義務。次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
      知書業於101年2月13日送達訴願人住所地(臺北市士林區○○路○○段○○巷○○號○
      ○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並由訴願人蓋章收受,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
      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仍未依檢驗通知書所定期限補行檢驗,其違反前揭規
      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處訴願人 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28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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