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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6.25. 府訴字第1010909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3月22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
    1340471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 100年 9月12日上午11時30分,於本市南港區
    ○○路○○號○○汽車旅館○○室執行臨檢勤務,查獲訴願人持有同行之○君借放之大麻,
    嗣經原處分機關採集訴願人尿液檢體,送○○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
    MDMA」、「 MD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等陽性反應。有關訴願人施用第二
    級毒品「 MDMA」、「 MDA」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辦,予以緩起訴處分。有關訴願人涉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部分,原
    處分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 1第 2項規定,以 101年 3月22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
    134047100 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萬元罰鍰及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 6小時
    。該處分書於 101年 3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 4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條規定:「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
      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附表三(節錄):「第三級毒品(除特別規
      定外,皆包括其異構物 Isomers、酯類Esters、醚類 Ethers及鹽類Salts)......19、
      愷他命(ketamine)......。」第 11條之1第2項、第4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
      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
      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
      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
      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
      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
      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裁處。」第 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應受裁罰與講習之對象
      ,為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接受裁罰及講習者。」第 5條第 1項規定:「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
      接受六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按行政罰法第 26條第1項規定,係行政罰與刑罰間之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訴願人之吸食行為業經緩起訴處分,並須參加戒癮治療。且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訴
      願之尿液檢體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ketamine)」陽性反應之吸食行為發生於100
      年 9月12日上午11時30分本市南港區○○路○○號○○汽車旅館 226室。原處分機關對
      於一吸食行為經刑事法律處罰後,仍對訴願人再次處罰,顯已違反行政罰法第 26條第1
      項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分局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持有同行之○君借放
      之大麻,嗣經原處分機關採集訴願人尿液檢體,送○○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結果就第
      二級毒品「MDMA」、「 MD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呈現陽性反應。嗣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針對訴願人施用第二級毒品「 MDMA」、「MDA」部分,予以緩起訴處
      分在案。另就訴願人涉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乙節,依卷附原處分
      機關所屬南港分局員警分別於 100年 9月12日及 101年 3月 8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
      所載:「......問:你今(12)日是與何人至臺北市南港區○○路○○號(○○汽車旅
      館)○○號房?於何時到達?要做何事?答:我是於今(12)日凌晨00時許(時間不太
      記得)自己一人坐車前往,在場朋友一起邀約要至(○○汽車旅館 )○○號房,要至
      該地唱歌喝酒吸毒。問:你於今( 12)日在 ○○號房現場吸食何種毒品?以何方法吸
      食?答:我只吸食  K他命。將 K他命捲入煙內吸食。......問:......最後一次使用
      毒品於何時地?和何人? ......答:......最近一次吸食 K他命,是於今(12)日01
      時左右和警方查獲人員一起吸食......。」「......問:本分局員警於 100年 9月12日
      在本轄南港區○○路○○號『○○汽車旅館』 ○○號房內查獲妳.......涉嫌施用毒品
      案......經採集妳本人尿液......檢驗結果呈第 2級毒品MDMA(搖頭丸)、 MDA及第 3
      級毒品 K他命陽性反應,妳做何解釋?答:因為我在 100年 9月11日 22~23時許,有到
      ○○夜店喝酒,後來有人對我搭訕......之後他就將搖頭丸放到飲料可樂裡面喝,並問
      我是否也要喝一口,我也沒有拒絕,也就喝了一些些。......問:妳何時開始施用第 3
      級毒品K 他命 ?最後 1次施用時、地為何?答:......最後一次吸食摻有 K他命的香菸
      是 100年 9月12日 2~3時許,在○○汽車旅館○○號房......。」有 2份調查筆錄及○
      ○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 9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之吸食行為發生於
       100年 9月12日上午11時30分本市南港區○○路○○號○○汽車旅館○○室;且其吸食
      行為業經緩起訴處分並須參加戒癮治,原處分機關對於一吸食行為經刑事法律處罰後,
      仍對訴願人再次處罰,顯已違反行政罰法第 26條第 1項規定云云。按為防制毒品危害
      ,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分為四級,愷他命(ketamine)為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
      ,處 2萬元以上 5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 6小時以上 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揆諸
      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及第11條之 1等規定自明。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採集訴願人
      尿液檢體,送○○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結果就第二級毒品「MDMA」、「 MDA」及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呈現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施用第
      三級毒品之違規行為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次查訴願人於 100年 9月12日
      及101年 3月 8日經原處分機關詢問時,已自承其分別於本市南港區○○
      路○○號○○汽車旅館○○號房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以及於○
      ○夜店施用第二級毒品;是訴願人施用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地點不同,即非屬同一行
      為,自無訴願人所稱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及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 6小時,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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