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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7.26. 府訴再字第101091060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
    再審申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民國101年3月21日府訴字第101090
    39200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駁回。
      事實
    再審申請人前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因駕駛車號xxx-xxxx營業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75
    年12月16日23時15分行經本市中山區○○○路、○○○路口,欲左轉時擦撞機車,涉嫌肇事
    致人受傷後逃逸,經執勤警員予以舉發。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2條第 2項規定,以76年 3月10日北市交裁警字第520691號裁決書,吊銷再審申請人駕
    駛執照,並自76年 3月10日起永久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復由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
    (91年 1月30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以76年12月28日北監考字第76-12-10號駕駛執照吊
    銷執行單執行在案。再審申請人不服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76年 3月10日北市交裁警字第52
    0691號裁決書及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76年12月28日北監考字第76-12-10號駕駛執照吊
    銷執行單,於101年1月10日向交通部提起訴願,並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經該部以 101年
    1月16日交訴字第10150009931號函就確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76年 3月10日北市交裁警字第52
    0691號裁決書無效部分,移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而有關不服上開裁決書訴願部分,則
    由本府受理。經本府以 101年3月21日府訴字第101090392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該訴願決定書於101年3月23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不服該訴願決定,於 101年3月29日第1次向
    本府申請再審。經本府以再審申請人申請再審時,本府訴願決定尚未確定為由,乃以 101年
    5月10日府訴再字第10101035600號訴願決定:「再審不受理。」在案。再審申請人仍不服本
    府101年3月21日府訴字第10109039200號訴願決定,於101年5月24日第2次向本府申請再審。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
      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
      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
      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2項規定:「申請再審,無再
      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二、本件申請再審理由略以:本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適用法規不當,致認事用法確有違誤
      ,無法甘服,依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調查證據。裁決書及駕駛執照
      吊銷執行單應視為行政處分,斷非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規定之事項,訴願決定枉法裁判
      。
    三、查再審申請人不服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76年 3月10日北市交裁警字第520691號裁決書
      ,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1年3月21日府訴字第 10109039200號訴願決定:「訴願
      不受理。」其理由略謂:「......四、查上開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係因訴願人涉違反行為
      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依行為時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
      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
      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次查,本件再審申
      請人未於前開本府訴願決定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是前開本府訴願決定業已確定。
    四、按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指依訴願決定所確定之事實,於
      適用法規時,與現行法律、判例、司法院解釋等有所違反而言,若再審申請人因法律見
      解之歧異而對之有所爭執,尚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查本府前開訴願決定書業已敘明訴
      願不受理之理由,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此外,再審申請人亦未就本府前開訴
      願決定有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情事,為具體之指摘。從而,再審申請
      人申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再審申請人聲請調查證據乙節,亦核無必要,併
      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
      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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