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警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1.07.26. 府訴字第1010910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訴願人因廢棄車輛查報移置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4月12日PA13CR101040020 號有
    牌疑似廢棄車輛查報通知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4月19日之移置行為,提起訴
    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 101年4月12日PA13CR101040020號有牌疑似廢棄車輛查報通知紀錄表部
      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二、關於本府環境保護局101年4月19日之移置行為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通報本市文山區○○街○○號對面有廢棄車輛停放 1年多,遂派員於民
    國(下同) 101年4月11日14時及4月12日14時前往該址查察,發現 1輛車牌號碼 xx-xxxx自
    用小客車(廠牌型式:OPEL,出廠年月:78年 3月,下稱系爭車輛)占用道路,經查得系爭
    車輛牌照已註銷,車齡已達23年,原處分機關並審認其車體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
    失去原效用,乃於101年4月12日查報為占用道路廢棄車輛,於車體明顯處張貼限期 7日內自
    行清理之通知及拍照存證,並將101年4月12日 PA13CR101040020號臺北市有牌疑似廢棄車輛
    查報通知紀錄表(下稱系爭處分),郵寄至訴願人之戶籍地「臺北市文山區○○○路○○段
    ○○號○○樓」,該紀錄表於101年4月18日送達。嗣因訴願人未依限自行清理系爭車輛,本
    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遂於101年4月19日先行將系爭車輛移置保管。訴願人不服系爭
    處分及環保局 101年4月19日所為之移置行為,於101年5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
    察局、環保局檢卷答辯。
      理由
    壹、查本件訴願書雖載明請求免罰、減免拖吊罰則,惟其訴願書載明「......我沒有收到任
      何通知......在此訴願程序瑕疵......」等語,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系爭處分
      及環保局 101年 4月19日之移置行為不服,合先敘明。
    貳、關於系爭處分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
      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第82條之 1規定:
      「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
      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
      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
      ,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
      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
      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定之。」
      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
      效用之車輛。」第 3條規定:「警察機關及環境保護機關應主動查報,並受理民眾檢舉
      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第 4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
      、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七日仍無人
      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
      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
      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
      告,經公告一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雖久未開車,但系爭車輛停放合法停車地段,訴願人未收到
      任何通知,到處找尋才知被當廢棄車輛處理。請撤銷系爭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車輛牌照已註銷,車齡已達23年,並
      審認其車體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原處分機關爰依前揭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 1、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相關規定,審認
      系爭車輛為疑似廢棄車輛,於車體明顯處張貼限期 7日內自行清理之通知及拍照存證,
      並以系爭處分通知訴願人,有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影本 7幀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查
      報系爭車輛為疑似廢棄車輛,固非無見。
    四、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 1規定,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
      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
      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
      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本件系爭處分於101年4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是否已予訴願人合理之自行移置時間?原處分機關對系爭車輛之處置方式,
      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 1規定?容有再行研酌之餘地。從而,應將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參、關於環保局101年4月19日之移置行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經查環保局將系爭車輛移置至貯存場所保管之行為,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
      之 1及該條例授權訂定之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4條規定,本於
      廢棄物清理機關之地位,於訴願人未履行其公法上遷移車輛之義務時,由其先行移置系
      爭車輛至貯存場保管之清理行為,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
      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8款及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