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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7.26. 府訴字第1010910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4月20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
1309413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99年7月21日下午1時45分,於本市內湖區○○
○路○○段與○○路口,攔停訴願人與○姓嫌疑人共同騎乘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於該機
車前置物箱查獲「愷他命」1包(淨重3.05公克)及訴願人持有販賣毒品帳本1本,經取得在
場訴願人同意,原
處分機關採集訴願人尿液檢體,送○○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等反應。原處分
機關所屬內湖分局就訴願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部分,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偵辦。嗣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局員警於99年8月5日上午11時53分,持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99年聲搜字001024號)搜索本市中山區○○○路○○號○○樓之
○○,查獲訴願人及○姓嫌疑人持有搖頭丸 3顆(毛重1.44公克)、K他命1包(淨重0.33公
克),其等 2人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姓嫌疑人持有K他命1包(淨重0.33公克)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局就訴願人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將訴願人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就前述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
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12月13日99年度
毒聲字第763 號刑事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認訴願人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13日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182、1
83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原處分機關另就訴願人涉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以101年 4月20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13094
130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及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該處分
書於 101年4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5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條規定:「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
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附表三(節錄):「第三級毒品(除特別規
定外,皆包括其異構物 Isomers、酯類Esters、醚類 Ethers及鹽類Salts)......19、
愷他命(ketamine)......。」第 11條之1第2項、第4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
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
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
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
行為時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
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
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
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
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裁處。」第 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應受裁罰與講習之對象
,為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接受裁罰及講習者。」第 5條第 1項規定:「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
接受六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97年11月18日管檢字第 0970011436號函釋:「......說
明......二、......尿液中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示之前曾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
他命,一般介於24至48小時之間......。」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反應;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業經臺北地院予以觀察勒戒裁定,
且已完成觀察勒戒程序完畢,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原處分機關對同
一尿液檢測之結果,經刑事法律處罰後,仍對訴願人再次為行政罰,顯已違反一行為不
二罰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分局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停訴願人與○姓嫌疑人共同騎
乘機車,於該機車前置物箱查獲「愷他命」 1包及訴願人持有販賣毒品帳本 1本等,經
取得在場訴願人同意,原處分機關採集訴願人尿液檢體,送○○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
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ketamine』」等反應。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分局就訴願人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MDMA」)部分,移送士林地檢署偵辦。嗣原處
分機關所屬大安分局員警持士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
及○姓嫌疑人持有搖頭丸3顆、K他命1包,其等2人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姓
嫌疑人持有K他命1包。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局就訴願人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將
訴願人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就前述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聲請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臺北地院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嗣認訴願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另就
訴願人涉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乙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
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於99年 7月21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所載:「......問:警方於
今99年7月 21日於下午14時00分在○○○路○○段與○○路口攔查你時,現場有無查獲
任何違禁物品? ......答:有查獲愷他命1包及愷他命帳本1本。.......問:警方在現
場搜索時有無經過你的同意?所查扣之愷他命 1包及販賣愷他命帳本 1本是在何處查獲
?答:有。愷他命 1包是在機車前置物箱的香煙盒內查獲的。販賣愷他命帳本 1本是在
我的隨身包包內查獲的。......問:你是否有施用愷他命毒品或其他毒品?答:我僅施
用愷他命毒品。問: ......且從何時開始施用愷他命毒品?最近1次於何時?在何地?
施用愷他命毒品?答: ......第一次使用是在18歲時,最近 1次是今(21)日約下午1
3時許在○○○家中(臺北市內湖區......)施用愷他命毒品。問:你施用之愷他命毒
品來源為何?答:我施用之愷他命毒品來源是跟酒店朋友拿的。年籍資料不詳。......
問:警方所採之尿液是否為你所有且是否為你親自填裝?答:尿液為我所有,尿瓶也為
我親自填裝。......。」並有該調查筆錄及○○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4日、10月26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業經臺北地院予以觀察勒戒裁定,且已完
成觀察勒戒程序完畢,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原處分機關對同一尿液
檢測之結果,經刑事法律處罰後,仍對訴願人再次為行政罰,顯已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云云。按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愷他命(ketamine)為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
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6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
之毒品危害講習。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條、第2條第2項、第11條之1第2項、第4項
、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9
年7月21日下午1時45分,經取得在場訴願人同意,採集訴願人尿液檢體,送○○股份有
限公司檢驗,其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等反應,已如前述,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依法自應
受罰。又訴願人前雖因於事實欄所述時、地被員警查獲時之尿液檢體被檢驗出有第二級
毒品反應,致被審認有施用毒品行為,業經臺北地院予以裁定觀察勒戒,且已完成觀察
勒戒程序,此固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證。惟訴願人於99年 7月
21日原處分機關詢問時坦承「我是將愷他命磨成粉後,再將粉末狀的愷他命塞到香煙內
,再用打火機點燃吸食用,第一次使用是在 18歲時,最近1次是今(21)日約下午13時
許在○○○家中(臺北市內湖區 ..... .)施用愷他命毒品。」另據上開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載以:「 ......二、被告○○○......先於民國99年7月21日......
採集尿液前 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及MDMA......」是兩者施用之地點及處罰之法條等均不相同,尚難認係屬同一行
為。則原處分機關處罰訴願人施用第 3級毒品之行為,自無違反行政罰與刑罰間一行為
不二罰原則之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及令
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 6小時,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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