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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8.09. 府訴字第1010911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檢舉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國101年6
    月4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132176200號市長信箱電子郵件回覆內容,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
      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第 4款規定:「民眾檢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四、檢
      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
      行為時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違規佔用路邊停車場專用停
      車位者,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停車場管理人員發現有違規佔用專用停車位者,依停
      車場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9日以電子郵件向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檢舉車
      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於101年5月25日19時48分占用本市○○○路高架橋下第80格
      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以 101年6月4日北市警
      中分交字第10132176200號電子郵件回覆略以:「......一、有關反映於101年5月25日1
       9時48分......有 xxxx-xx號自小客車無汽車殘障停車證卻停放於第80格身心障礙專用
      停車位 .......交通違規乙案,本分局審核 臺端所檢附採證攝錄相片;相片中車牌明
      顯無專用障礙車輛證明,惟駕駛座擋風玻璃前畫面因天色昏暗相片內容過暗,致使無法
      明確辨別該車車上是否有擺放汽車殘障停車證,為免爭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第 4項(款)規定之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本分局不予
      舉發......。」訴願人不服該電子郵件回覆內容,於101年6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
      1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三、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明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針對民眾檢舉違反該條例之
      行為者,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之規範,其目的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
      ,並非賦予檢舉人具有向國家請求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又行為時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
      位設置管理辦法第14條明定違規占用專用停車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停車場
      法相關規定辦理,其目的乃係維護身心障礙者停車空間之公共利益,非為保護個人私益
      。是中山分局上開電子郵件回覆內容,並未侵害訴願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僅係就訴
      願人檢舉事項所為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
      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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