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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8.22. 府訴字第1010912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車輛移置保管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1年3月25日移置保管行為及臺北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移置保管費用之收取,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
      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29條規
      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
      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
      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八、車輛
      :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第 8條第 1項第 1款
      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
      管機關處罰。」第56條第 1項第 4款、第 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
      標線之處所停車。」「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
      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
      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第85
      條之 3第 1項、第 5項規定:「......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移置......,得由交
      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
      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
      「前四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
      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
      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排除妨礙
      交通車輛,改善道路交通秩序,維護公共利益,特制定本自治條例。處理本市妨礙交通
      車輛,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第 2條規
      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交通局......。本自治
      條例有關市政府警察局權限部分,得委任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行。」第 3條規
      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車輛如下:一、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
      )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二、拖車、拖架。三、動力機械。」第 4條第 1項第 1
      款、第 3項規定:「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市政府警察局得予移置之......:一、違
      規停車,車輛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者。」「依第一項移置之車輛應移置至主管機
      關公告指定之場所保管。」第 7條規定:「車輛之移置、保管及加鎖工作,得由主管機
      關會同市政府警察局委託民間業者為之。」第 8條第 1項、第 2項第 2款規定:「車輛
      經移置、保管者,除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外,應收取移置費、保管費......。」「前
      項費用之數額如下:......二、小型汽車移置費每輛次新臺幣一千元,保管費每日新臺
      幣二百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管理違規停放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第2點第6款第 2目規定:「執
      行拖吊勤務規定:......(六)拖吊時間依下列規定辦理。但經專案公告者,不在此限
      。......2.禁止停車處所(黃線)為 7時至20時,有附牌依附牌標示。」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5日18時51分停放
      於本市士林區○○街○○號前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黃線)之處所,經本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二分隊執勤員警拍照採證,並審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由本府警察局以 101年3月25日掌電字第A0AYR9682號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又因稽查當時車輛駕駛人不在現場,乃依同條例第56條第 3項規定予以拖吊
      移置。嗣訴願人於同日 21時至拖吊保管場繳納系爭車輛移置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及保管費用 200元後,領回系爭車輛。訴願人對於本府警察局101年3月25日拖吊移置保
      管行為及本府交通局收取車輛移置保管費用部分不服,於101年4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 5月24日透過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補充理由,並據本府警察局及本市停車管理工程
      處檢卷答辯。
    三、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設有禁
      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經本府警察局依同條第 3項及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
      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移置。查移置之性質係屬行政執行之事實行為,因
      此所生由本府交通局依該自治條例第 8條第2項第2款規定收取之移置與保管等必要費用
      ,亦屬執行行為之一部分,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
      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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