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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9.07. 府訴字第1010912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5月16日
    北市警刑偵字第101351417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國防部憲兵司令部臺北市士林憲兵隊(下稱士林憲兵隊)於民國(下同)
     101年1月4日23時49分許,至本市內湖區○○路○○巷○○號○○樓之○
    ○執行搜索,發現訴願人在場,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憲兵司令
    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其結果「愷他命(ketamine)」濃度為0ng/mL,「
    去甲基愷他命( Norketamine)」濃度為186.6ng/mL,被判定為「愷他命
    (ketamine)」陽性反應。原處分機關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 1
    第2項規定,以 101年5月16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135141700號處分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及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該處分
    書於101年5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6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1年6月18日)距處分書送達日期(101年5月18
      日)雖已逾30日,惟訴願期間末日(101年6月17日)為星期日,應以
      次日(101年6月18日)代之,是本件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條規定:「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
      健康,制定本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
      ,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
      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
      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
      、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附表三(節錄):「
      第三級毒品(除特別規定外,皆包括其異構物 Isomers、酯類Esters
      、醚類 Ethers及鹽類Salts)......19、愷他命(ketamine)......
      。」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無正當理
      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
      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第33條之 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尿液之檢驗,應由下列機關(構
      )為之: .......三、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憲
      兵司令部或其他政府機關依法設置之檢驗機關(構)。」「第一項各
      類機關 (構) 尿液檢驗作業程序,由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
      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裁處。」第 4條規定:
      「本辦法所定應受裁罰與講習之對象,為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
      項規定應接受裁罰及講習者。」第 5條第 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
      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接受六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18條
      第 1項第 5款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
      ,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
      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五、愷他命代謝物(一)
      愷他命(Ketamine): 100 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
      ( 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
      度在100ng/mL以上者,亦判定為愷他命陽性。(二)去甲基愷他命:
      100 ng/mL 。」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97年3月17日管檢字第0970002418號函
      釋:「......說明:......二、......吸入二手 Ketamine 香菸,是
      否可檢出 Ketamine 陽性反應,目前本局尚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
      ,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 Ketamine 香菸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
      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
      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
      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受朋友之託至本市內湖區○○路○○巷
      ○○號○○樓之○○工作,訴願人未碰觸任何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
      故配合尿液檢驗及檢警調查,後經憲兵隊告知當時他人所抽之菸為 K
      菸,訴願人受僱工作並無權力制止,卻因此驗出有愷他命反應。訴願
      人家世清白,不希望有此污點,請查明撤銷原處分。
    四、查士林憲兵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搜索,經訴願人同意採集其尿
      液檢體,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其結果「愷他命(ketami
      ne)」濃度為0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為186
      .6ng /mL,被判定為「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有憲兵司令
      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案件代號: 120110007)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未碰觸任何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後經告知當時他人
      所抽之菸為 K菸,卻因此驗出有愷他命反應云云。按為防制毒品危害
      ,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愷他命(ketamine)為第三級毒品。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並接受6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揆諸前揭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及第11條之1等規定自明。又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97年 3月17日管檢字第0970002418號函釋意旨略以,縱與吸食「愷
      他命(ketamine)」香菸者同處一室致吸入二手煙,不排除尿液可檢
      出毒品反應,惟其濃度應遠低於施用者。且本件訴願人尿液檢體,經
      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其結果「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
      ine)」濃度為 186.6ng/mL,高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
      第1項第5款所定閾值100ng/mL以上,被判定為「愷他命(ketamine)
      」陽性反應。而訴願人就此僅空言主張未碰觸毒品云云,卻未提出具
      體可採之證明,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施用
      第三級毒品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2萬
      元罰鍰及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 6小時,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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