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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11.08. 府訴三字第1010917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集會遊行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8月2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
    1311752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23日上午約10時45分許,在本市中正區○○大道外交部前,
    號召群眾 4人駕駛懸掛「○○功......罪大惡極」等標語之宣傳車,並以擴音器反覆播送「
    ○○功是邪教......」等語之方式違法集會。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就上開室外集會活動
    ,未依集會遊行法第 8條第1項規定事先申請許可即擅自舉行,爰依同法第25條第1項第1 款
    規定,於同日上午約10時50分舉牌警告,訴願人及其群眾先行離去後,嗣又返回前址,以手
    持標語並呼口號等方式違法集會,原處分機關乃於同日上午約11時48分舉牌命令解散(牌示
    記載11時45分),惟訴願人仍未依令解散,迄至上午11時56分許始駕車預備離去。原處分機
    關審認上開室外集會(下稱系爭集會)活動未經申請許可,且經原處分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
    散,乃依集會遊行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以101年8月2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13117520
    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處分書於101年8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01年8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集會遊行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
      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本法所稱遊行,係指於市街、道路、巷弄或其他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集體行進。」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係指集會
      、遊行所在地之警察分局。」第 7條第1項規定:「集會、遊行應有負責人。」第8條第
       1項規定:「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左列各款情形不在此限:一
      、依法令規定舉行者。二、學術、藝文、旅遊、體育競賽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活動。三、
      宗教、民俗、婚、喪、喜、慶活動。」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一、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或其許
      可經撤銷、廢止而擅自舉行者。」第26條規定:「集會遊行之不予許可、限制或命令解
      散,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
      ,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第28條第 1項規定:「集會、遊行,經該管主
      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處集會、遊行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內政部警政署78年10月20日78警署保字第 51615號函釋:「所謂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如多數人為共同目的,聚集而有
      持布條、舉標語牌、呼口號、唱歌或其他足以表示其一定意思之行為者,即屬該法條所
      指『其他聚眾活動』之範圍。如聚眾示威、抗議、或靜坐均屬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當日訴願人及○○○○○成員因釣魚臺主權等問題依慣例向外
      交部請願,原處分機關以其他團體在另一地點舉行集會為由阻止請願。中華○○○○○
      依警方指導先離開外交部前往○○學校請願,當該會請願車離開外交部到達○○○路口
      準備左轉向○○○路行駛時,原處分機關非法向該會舉牌警告。原處分機關已知該會欲
      前往其他單位請願,該會1車5人都沒有下車,沒有構成違反集會遊行法處罰要件之事實
      。該會自○○學校請願後返抵外交部,準備完成未了之請願活動,原處分機關以舉牌方
      式強行壓制憲法賦予之請願權利。原處分機關竟將發生在1個小時前並相隔200公尺之舉
      牌動作連在一起作為訴願人及該會違反集會遊行法之佐證。訴願人及該會並無警方舉牌
      2次仍不離開之事實。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既自承其為○○會會長,其載運群眾進行系爭集會,堪認為系爭集會之負責人
      ,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帶領群眾 4人駕駛懸掛標語之宣傳車,以擴音器反覆播送口號
      ;及以舉標語牌、呼口號等方式進行集會,並經原處分機關於命令解散後仍不解散,有
      採證光碟及採證照片影本26幀等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當日因釣魚臺主權等問題依慣例向外交部請願,離開前往他處請願,1車5
      人都沒有下車,原處分機關非法舉牌警告;嗣後自他處返抵外交部準備完成未了之請願
      活動,原處分機關以舉牌方式壓制;且原處分機關竟將發生在1個小時前並相隔200公尺
      之舉牌動作連在一起,訴願人並無警方舉牌 2次仍不離開之事實云云。按室外集會遊行
      除屬依法令規定舉行等情形外,原則上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如應經許可卻未申請許
      可而擅自舉行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
      而不解散者,處集會、遊行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又
      所稱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如係
      多數人為共同目的聚集而有持布條、舉標語牌、呼口號、唱歌或其他足以表示其一定意
      思之行為者,即屬上開「其他聚眾活動」,亦屬集會之範圍。揆諸前揭集會遊行法第 8
      條、等25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第 1項及內政部警政署函釋等規定自明。本件稽之採證
      照片影本及光碟,訴願人於101年7月23日上午約10時45分許,於事實欄所述地點,○○
      功團體申准合法集會附近,於車上懸掛標語,並以擴音器播放「○○功是邪教......」
      等語,且於行駛至○○功團體集會地點前之道路時,以極慢速度緩行,其堪認係多數人
      為共同目的聚集而表示其一定意思之行為,不論訴願人是否下車,已屬集會之範圍。是
      訴願人有未經許可率眾集會之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乃於同日上午約10時50分第 1
      次舉牌警告,訴願人及群眾始駕車離去。嗣後訴願人及群眾復又返回前址外交部前下車
      ,部分人手持標語並呼口號,原處分機關考量現場情狀及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
      之均衡維護,乃於同日上午約11時48分舉牌命令解散(牌示記載11時45分),惟其群眾
      並未立即解散,仍停留於現場,部分人手持標語並呼口號,嗣於同日上午約11時56分始
      駕車預備離去。是訴願人未依令解散,違反集會遊行法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集會遊行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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