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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1.10. 府訴三字第1020900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1月13日北市警刑偵字第
101330580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內湖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21日12時35分許,在本市內湖區○○
街○○巷○○弄○○號前,查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重量
4.1150克,經原處分機關採集該毒品及訴願人之尿液檢體送專業單位鑑驗,其結果均呈
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反應。嗣原處分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之 1第2
項及第 18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101年11月13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133058000號處分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 2萬元罰鍰及命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並沒入該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2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及法
務部101年9月27日法檢字第10104148160號函釋意旨,認訴願為有理由,乃依訴願法第5
8條第2項規定,以101年12月10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133097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以10
1年12月12日北市警法字第 10143699000號函通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處分書。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10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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