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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1.10. 府訴三字第1020900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訴願人因申請損失補償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9月18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1013
    6277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分隊於民國(下同) 101年5月2日22時許至本市○○大道與○○路口執
      行擴大臨檢勤務,嗣該分隊執勤員警○○○(下稱○員)接獲通報,本市○○大道有 1
      部疑似贓車(下稱系爭贓車),遂駕駛巡邏車至○○大道高架道路上協助攔查,嗣○員
      攔停案外人○○○(下稱○君)駕駛車牌號碼 xxx-xx營業用小客車、案外人○○○(
      下稱○君)駕駛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貨車及訴願人駕駛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等車輛之際,發現案外人○○○(下稱○君)駕駛系爭贓車行經
      該處,乃示意命其減速接受檢查,惟其先減速後又加速駛離逃逸,○員乃拔槍喝令其停
      車,系爭贓車仍往前衝撞○君駕駛車牌號碼 xxx-xx營業用小客車,導致該營業用小客
      車往前擦撞○君駕駛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貨車;系爭贓車又往前追撞訴願人駕駛
      之系爭車輛。嗣訴願人以○員指揮其減速並變換車道之際,即舉槍朝其瞄準,訴願人隨
      即停車乃遭系爭贓車追撞,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為由,於 101年8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請
      求國家賠償。要求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
      合計15萬元。
    二、嗣本府警察局擬具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償簽辦單,會請本府法規委員會(業於101年9月
      18日與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合併成立為本府法務局)表示意見略以,警械使用條例係屬
      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有關類此員警使用警械致受損害提起國家賠償案件,應逕依警
      械使用條例規定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不符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 1項規定,
      乃以 101年9月18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101362770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
      ,於 101年10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使用警刀或槍械: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
      會治安時。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四、警
      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
      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
      仍不聽從時。七、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
      第 6條規定:「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第11
      條規定:「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
      應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
      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
      、補償金或喪葬費;其出於故意之行為,各該級政府得向其求償。前二項醫療費、慰撫
      金、補償金或喪葬費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
      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
      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
      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
      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
      (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 7條第 1項第 1款規
      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
      船及其他交通工具。」第30條規定:「警察違法行使職權,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負賠
      償責任之情事者,人民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第31條第 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警
      察依法行使職權,因人民特別犧牲,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人民得請求補
      償。」「對於警察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係因○員拔槍瞄準且指揮訴願人駕車向外側車道行駛之行為,
      致系爭車輛遭○君駕駛之大貨車追撞後受損嚴重,○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過失行為
      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且訴願人法益受損與○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得申請國家賠償。
    三、原處分機關執勤員警○員接獲通報本市○○大道有 1部贓車,乃駕駛巡邏車至○○大道
      高架道路上協助攔查,嗣○員發現○君駕駛系爭贓車行經該處,乃示意命其減速接受檢
      查,惟其先減速後又加速駛離逃逸,往前追撞訴願人駕駛之系爭車輛。嗣訴願人以○員
      攔停系爭車輛之際,遭系爭贓車追撞,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為由向原處分機關請求賠償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員攔檢車輛及拔槍警戒,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及警械使用條
      例規定行使職權,且訴願人所受損害為○君駕駛系爭贓車故意衝撞所致,與○員攔檢及
      使用警械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有原處分機關交通分隊101年5月2日及3日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員101年 8月8日報告等影本及系爭大貨車肇事影像光碟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乃以 101年9月18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10136277000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是原處分固
      非無見。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員警攔停系爭車輛之行為,姑不論是否符合前揭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之
      規定;惟此行為是否該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1條規定得請求損失補償之情形,原處分中
      並未敘明,不無缺漏。又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
      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或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之人查
      證其身分,並得據此而採取攔停人、車之必要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及第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員警攔查疑似贓車,並因而
      攔停系爭車輛,其係如何合理懷疑訴願人有犯罪之嫌或有犯罪之虞;且其係憑何事實足
      認訴願人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即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中援引上開規
      定論駁之理由為何?未見敘明。另○員獲通報時是否已知悉該贓車之車輛特徵?如已知
      悉,則其攔停訴願人之系爭車輛之理由為何?是否符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遍
      查全卷,尚有不明,亦未見原處分機關有何說明。凡此事涉訴願人因警察行使職權致其
      得否依法請求損害賠償或補償之認定。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10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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