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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1.28. 府訴三字第1020901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1月 8日北市警刑偵字第
101329680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7日23時12分,在本市大同區○○○
路○○段○○號,查獲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白色
粉末 1袋,經原處分機關採集該白色粉末及訴願人之尿液檢體,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及○○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白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另尿液部分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陽性反應。原處分機關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
11月8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13296800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萬元罰鍰及令其
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並沒入訴願人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重量 0.1788公克
。該處分書於101年11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1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條規定:「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
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附表三(節錄):「第三級毒品(除特別規
定外,皆包括其異構物 Isomers、酯類Esters、醚類 Ethers及鹽類Salts)......19、
愷他命(ketamine)......。」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無正當理由持有或
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
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
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第18條第 1項規定:「......查獲
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
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
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
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裁處。」第 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應受裁罰與講習之對象
,為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接受裁罰及講習者。」第 5條第 1項規定:「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
接受六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罹患嚴重精神疾病,公立醫院開立之三級管制藥物均無明
顯效果,並因發生車禍,肢體與頭部嚴重受創,夜不能眠,痛苦不堪。訴願人試用微量
,對睡眠有幫助,因家境清寒與車禍創傷,誤食三級毒品,請給予自新機會,並永不再
犯。
三、查原處分機關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疑似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Ketamine』」白色粉末1袋,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分局於101年8月28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所載:「......問:你於何時、何地如何遭警方查獲?答:警
方於101年8月27日約23時12分,在臺北市大同區○○○路○○段○○號(○○)店內,
經盤查過程中我主動將包包內物品放在桌上,包含百元鈔票上之百(白)色粉末交由警
方。問:警方當場查獲何種物品?該物品數量為何?為何人所有?答:愷他命。毛重1.
30公克、淨重0.28公克。我本人所有。......問:你所持有的 3級毒品愷他命來源為何
?答:是今(27)日下午在西門町○○遇到一個民國95年認識的朋友給我的,他的綽號
叫『○○○』正確姓名我不知道。問:你是否有吸食販賣愷他命毒品或是其他毒品?答
:我沒有販賣或是吸食其他毒品,我不知道那個是愷它(他)命我和其他藥物一起混合
食用......。」嗣原處分機關採集該白色粉末及訴願人之尿液檢體,送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及○○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法鑑定,檢驗結果:
該白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其尿液呈現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 Norketamine』」陽性反應。有原處分機關大
同分局 101年 8月28日對訴願人所作調查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1年
9月13日航藥鑑字第 1014339號毒品鑑定書及○○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 月14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家境清寒與車禍創傷,誤食三級毒品云云。查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
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
四級,「愷他命『 Ketamine 』」為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 2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接受 6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沒入銷燬之。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條、第2條第2項、
第 11條之1第1項、第18條第1項、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等
規定自明。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分局員警於101年8月27日23時12分,查獲訴願人無
正當理由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之事實,已如前述,其違規行
為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2萬元
罰鍰及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並沒入訴願人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keta
mine』」驗餘重量0.1788公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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