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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4.03. 府訴三字第1020904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訴願人因警察臨檢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9月3日所為臨檢處分、 101年9月13
日北市警南分督字第10131087201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01年7月25日北市警行字第1013
6700400號、101年10月5日北市警督字第10142465300號、101年10月25日北市警督字第10142
885000號、101年11月15日北市警政字第 10136401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關於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9月3日所為臨檢處分部分,訴願駁回。其餘訴願不受理。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派出所員警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6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本市
南港區○○路○○段○○號○○樓「○○旅社」內查獲有色情營業情事,乃由原處分機
關以101年6月26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13067660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將該旅社現場負
責人○○○(下稱○女)所涉妨害風化罪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
以101年 7月11日101年度偵字第7656號處分書緩起訴在案;嗣臺北市旅館商業同業公會
以其會員對原處分機關上開執行臨檢程序存有疑義,乃以 101年7月17日北市社樂字第1
010066號函提出陳情,經本府警察局以 101年7月25日北市警行字第10136700400號函復
該公會略以:「主旨:有關 貴會會員對本局員警執行旅館臨檢尚有疑義一案,復如說
明......說明:......二、警察機關基於預防犯罪或維持社會秩序需要,得進入公眾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查證人民身分,為警察職權行使法賦予之權限,至義務人或利害
關係人,認警察行使職權未遵守程序或侵害其權益,該法第29條至第31條明訂有救濟之
規定,請參酌辦理。三、本局要求各分局對於觀光旅館、旅館臨檢應確實依據警察職權
行使法、觀光旅館及旅館旅宿安寧維護辦法等相關法令辦理,於執行臨檢應注意下列重
點:(一)臨檢勤務應由轄區分局長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條等相關規定,合理規劃
勤務,統一分配,避免重複。(二)臨檢前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告以實施臨檢之事
由。(三)旅館如已出租房間予私人作休息或住宿等用途,並登記該承租人之身分資料
,客觀上該私人居住之房間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不能任意進行臨檢(惟空房間、未登
記身分資料者不在此限),避免驚擾旅客。(四)若需對住宿旅客實施臨檢,以有相當
理由,足認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或旅館業者發現前揭情事,向警察機關通報
者為原則。四、有關建議一般性旅館臨檢副知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貴會一節,因涉
警察機關勤務部署係依據有關治安狀況,必須機動及保密,且於法無據,歉難同意;另
請 貴會對於有關會員權
益之保障,請自行利用各項集會活動時機廣為宣導,並於發現旅館內有從事色情交易或
其他不法情事,應立即通報警方且配合偵辦,共同維護社會治安。」
二、另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該旅社仍有色情營業情事,乃由所屬南港派出所派員於 1
01年9月3日上午11時25分前往該旅社對訴願人等人實施臨檢。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上開
執行臨檢勤務疑有違失及員警態度不佳等情當場提出異議,經原處分機關認無理由,繼
續執行,惟訴願人表示不需要臨檢異議表。嗣訴願人於 101年9月3日分別透過本府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及本府單一申訴窗口1999市民熱線向原處分機關陳情上開臨檢勤務疑有
違反程序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9月13日北市警南分督字第 10131087201號函復訴
願人略以:「主旨:臺端陳指本分局南港派出所員警,於執行臨檢勤務時,疑有違反程
序規定等情一案......說明:......二、經查本分局南港派出所於 101年9月3日......
接獲通報:『○○路○○段○○號○○旅社有經營色情營業之情事』,經該所派員,趕
抵現場查處,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條、第 7條之規定,實施臨檢,尚無違失。三、
另查......○○旅社屢遭民眾檢舉有經營色情營業之情事,案經本分局南港派出所於10
1年6月26日10時50分查緝到案,經本分局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 10130676600號妨害風化
罪函送在案。四、有關 臺端陳指本分局○姓員警員態度不佳一節,經檢視錄影(音)
光碟,尚未發現有上揭情事,惟本分局仍將持續要求所屬員警執勤技巧,以提升執法品
質,另警車停在公車格一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3條前段定有明文規定:警備車
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停車地點得不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及112條之限制。經查本
案係執行臨檢勤務,亦尚無違失......。」訴願人經由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下稱
本府研考會)以101年9月20日函轉陳情案件紀錄表予本府警察局提出陳情,經該局以10
1年10月5日北市警督字第 101424653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 台端陳指本局南港
分局員警執行臨檢勤務疑有違失及態度不佳等情一案......說明:......二、旨案查處
情形,說明如下:(一)經查南港分局屢次接獲民眾檢舉......『○○旅社』從事色情
營業,該分局......查獲並依法移送臺北(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足證確有經
營色情之情;另數月來該址復迭遭檢舉,該分局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等相關規定實施臨檢
及守望勤務,以防杜不法,並無不當。(二)另檢視 台端提供之旅社錄影光碟,與該
分局南港派出所員警之蒐證光碟相符,執勤員警並無態度不佳情事......。」訴願人復
於 101年10月12日再次經由本府研考會提出陳情,嗣經該會以 101年10月17日函轉本府
警察局查處,並經該局以101年10月25日北市警督字第10142885000號函復略以:「....
..說明:......二、旨案查處情形,說明如下:(一)檢視台端提供之旅社錄影光碟畫
面(無錄音),與本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員警臨檢現場之蒐證光碟畫面相符,執勤員
警並無態度不佳情事。(二)經查本局南港分局於 101年9月3日接獲檢舉『○○旅社』
從事色情營業,該分局南港派出所員警穿著制服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等相關規定實施臨
檢,全程並有該旅館負責人○○○陪同臨檢,且於臨檢紀錄表簽名確認,對臨檢程序並
未提出質疑,並無執勤不當情事。(三)另 台端質疑本局南港分局疑有包庇一節,經
查該分局南港派出所轄內計有「○○旅社」、「○○商旅」、「○○旅社」等 3家旅社
,該分局均有實施臨檢查察,並於101年6月26日查獲○○旅社負責人○○○涉嫌妨害風
化罪嫌,依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尚無包庇不法之具體事證。(四)本
案經本局調查後已回復 台端在案,爾後如就同一事由再次陳情,將依『行政程序法』
等相關規定辦理。」訴願人仍不服,經由內政部警政署再次提出陳情,嗣由該署函轉本
府警察局以101年11月15日北市警政字第10136401900號函復略以:「......說明:....
..二、本案查處情形,說明如下:(一)關於指本局南港分局員警未依程序執行臨檢部
分:查本局業分別於 101年10月 5日以北市警督字第10142465300號函及101年10月25日
以北市警督字第 10142885000號函回復 台端,尚無發現本局員警有執勤不當之情事。
(二)關於指南港分局對○○旅社進行密集臨檢,顯有差別待遇部分:查本局南港分局
近年對該轄區旅館之臨檢次數,並無對特定旅館有明顯偏高或偏低之差別待遇情形;另
於該址前執行路檢,係屬警察機關防制不法依職權之勤務作為,並無不當。(三)關於
安樂旅社前任業者有從事色情而未被取締,疑有員警包庇部分:查該址長期以來迭遭檢
舉經營色情行業,該轄區分局近期亦有查獲經營色情及移送法辦案件,尚難謂有縱容包
庇情事;另指員警有與前業者交往密切一事,因欠缺明確內容,若 台端有具體事證,
請進一步提供本局參辦......。」訴願人對上開原處分機關 101年9月3日所為臨檢處分
及原處分機關、本府警察局5件函均不服,於101年12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01年12
月19日及102年1月17日分別補正敘明訴願標的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
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101年9月3日所為臨檢處分部分: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1年12月11日)距原臨檢處分(101年9月3日)雖已逾30日,惟因
訴願人前於101年9月19日、10月12日及10月30日分別經由本府研考會及內政部警政署向
原處分機關陳情表示不服,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
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95條第
1項規定:「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
」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
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
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 3款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下:......三、臨檢:於公共場所
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
之勤務。」
司法院釋字第 535號解釋:「......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
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
,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
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解釋理由書:「
......又對違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臨檢行為,應於現行法律救濟機制內,提供訴
訟救濟(包括賠償損害)之途徑:在法律未為完備之設計前,應許受臨檢人、利害關係
人對執行臨檢之命令、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於臨檢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人員提出異議,認異議有理由者,在場執行人員中職位最高者應即為停止臨檢之
決定,認其無理由者,得續行臨檢,經受臨檢人請求時,並應給予載明臨檢過程之書面
。上開書面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異議人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當時臨檢時有 3位員警,並未說明來意就直接往旅社後面走
去,在查不到違規情形下,要求訴願人出示證件,並錄音、錄影,還要求訴願人如果有
異議就要在異議表簽名,態度非常不佳;訴願人多次陳情要求針對臨檢程序詳加說明,
警察機關卻都未正面回應,斷章取義,實令訴願人不服。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派出所於事實欄二、所述時、地實施臨檢,並對訴願人等人
確認其身分資料,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上開執行臨檢勤務疑有違失及員警態度不佳等情
當場提出異議,經原處分機關認無理由,繼續執行,惟訴願人表示不需要臨檢異議表,
並經原處分機關將臨檢紀錄表交由○女簽名確認。惟查臨檢處分於執行完畢後,已無從
撤銷,訴願人就此訴願,已無實益,應認訴願為無理由。
貳、關於本府警察局 101年7月25日北市警行字第10136700400號、101年10月5日北市警督字
第10142465300號、101年10月25日北市警督字第10142885000號、101年11月15日北市警
政字第 10136401900號及原處分機關 101年9月13日北市警南分督字第10131087201號函
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第171條第1項規定:「受理機關認為
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
旨。」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原處分機關及本府警察局上開 5件函,係就訴願人陳情員警執行臨檢勤務疑有違失及
態度不佳等情,說明臨檢相關規定及調查結果,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
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就此部分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3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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