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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4.18. 府訴三字第1020906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月1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 1023005
    60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 1項規定:「當事
      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第 174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
      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
      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法務部95年 3月21日法律決字第0950010717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
      程序法第46條係規範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之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閱
      覽卷宗之程序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對行政機關否准閱覽卷宗之請求不服
      者,依行政程序法第 174條規定,僅對於實體決定(例如行政處分)聲明不服時一併聲
      明之,不得單獨對該否准閱覽卷宗之決定提起訴願......。」
      97年3月3日法律決字第0970007778號函釋:「......說明:......二、......有關人民
      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情形,倘係發生於行政事件進行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向該管行
      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者,應優先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此際,行政程序法(第46
      條)即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9條以下)之特別規定......。」
      99年 2月26日法律決字第0999007302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46條有關卷宗閱覽之規定,係規範行政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主張之程序權
      利,並得於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為之(本部96年 8月
      10日法律決字第0960028101號函參照)......。」
      101年4月6日法律決字第10100541650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46條規定之申請閱覽卷宗請求權,乃指特定之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有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
      之權利......三、......至行政程序法第46條所閱覽卷宗,因係屬程序上之權利,故雖
      無類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但書之規定,惟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倘不服行
      政機關拒絕閱覽卷宗之決定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行政程序法第
       174條參照)......。」
      101年7月9日法律字第10103105590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程序法第46
      條係規範特定之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向
      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之程序規定,並應於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
      (包括依同法第 128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者)期間經過前為之......。」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日上午7時55分騎乘車牌號碼xxx-xxx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行經本市○○○路與○○路口,與行人○○○發生交通事故,經原處分機
      關依民眾所提供之錄影畫面,審認系爭機車駕駛人即訴願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肇事致行人受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4條第2
      項及第 61條第3項規定,本府警察局乃以101年12月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1A160047號舉
      發通知單告發,應到案處所載明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交通裁決所)。訴願人
      不服,於 101年12月10日向交通裁決所申訴,嗣交通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4條第 2項及第61條第3項規定,以101年12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60047號裁決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訴願人仍不服,於 102
      年1月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嗣於1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抄錄
      本件交通事故之錄影畫面,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年1月1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2300560
      00號書函回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該書函,於 102年2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前述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所提供之錄影畫面,查認
      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4條第 2項及第61條第3項規定,經本府警察局告
      發並經交通裁決所處訴願人 1,200元罰鍰及記違規點數3點。該裁決書於101年12月26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該裁決書,於 102年1月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嗣於1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抄錄本件交通事故之錄影畫面,以作為提起行政訴訟使
      用,原處分機關以上開書函否准所請。查訴願人係於收到系爭裁決書後,於30日之法定
      救濟期間內申請抄錄卷宗資料,據首揭法務部99年 2月26日法律決字第0999007302號等
      函釋意旨,核屬行政程序中之程序權利;復依法務部95年3月21日法律決字第095001071
      7號及 101年4月6日法律決字第10100541650號函釋意旨,行政程序法第46條所規定之申
      請閱覽卷宗請求權,於特定之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之必要,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遭行政機關拒
      絕時,依行政程序法第 174條規定,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依訴願
      人 102年1月8日所提申請書所載「......申請理由:一.申請人於101年11月2日7時55分
      在○○○路和○○路口發生車禍,並遭 101年12月26日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60047號,新臺(台)幣1200元,並記違規
      點數3點等行政處分不服 ......故為維護申請人之公法利益,擬依法堤(提)起行政訴
      訟。......三.敬請 貴局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之規定,准予申請人抄錄 101年11月2日7
      時55分○○○路和○○路口發生車禍之現場提供行車記錄器畫面檔案,以利申請人維護
      之法益。」等語,核其所為,應係為不服系爭裁決書尋求救濟中之請求,屬程序權利,
      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復按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當事
      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
      本、影本或節本。」本案訴願人因不服交通裁決所裁決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提起訴訟,倘訴願人為有效進行訴訟,而有閱覽卷證之必要時,自得於該訴訟程序
      中,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及行政訴訟閱卷規則之相關規定,向該法院申請閱覽卷宗,併
      予敘明。是以,訴願人逕就該申請抄錄本件交通事故之錄影畫面部分提起訴願,於法即
      有未合,應不予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1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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