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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6.13. 府訴再三字第102090839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
再審申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民國102年 2月7日府訴再三字第 1
0209016400號訴願決定書,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
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
罪者。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
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
為虛偽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
、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規定:「申請再審不合法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因駕駛車號xxx-xxxx營業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
)75年12月16日23時15分行經本市中山區○○○路、○○○路口,欲左轉時擦撞機車,
涉嫌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經執勤警員予以舉發。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行為時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以76年3月10日北市交裁警字第520691號裁決書,吊
銷再審申請人駕駛執照,並自76年 3月10日起永久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復由前臺灣
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91年 1月30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以76年12月28日北監考字
第76-12-10號駕駛執照吊銷執行單執行在案。再審申請人不服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76
年 3月10日北市交裁警字第520691號裁決書及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76年12月28日
北監考字第76-12-10號駕駛執照吊銷執行單,於101年1月10日向交通部提起訴願,並請
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經該部以 101年1月16日交訴字第10150009931號函就確認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 76年3月10日北市交裁警字第520691號裁決書無效部分,移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處理,而有關不服上開裁決書訴願部分,則由本府受理。經本府以 101年3月21日
府訴字第101090392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該訴願決定書於101年 3月23日送
達。再審申請人不服該訴願決定,於 101年3月29日第1次向本府申請再審,經本府以再
審申請人申請再審時,本府訴願決定尚未確定為由,乃以101年5月10日府訴再字第1010
1035600號訴願決定:「再審不受理。」在案。再審申請人仍表不服本府101年 3月21日
府訴字第10109039200號訴願決定,於101年5月24日第2次向本府申請再審,因再審理由
未就上開訴願決定有無訴願法第 97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事,作出具體之指摘,經本
府以 101年7月26日府訴再字第 10109106000號訴願決定:「再審駁回。」再審申請人
不服上開本府101年7月26日府訴再字第10109106000號訴願決定,於101年8月27日第3次
向本府申請再審,經本府審認因現行訴願法尚無明文規定對再審訴願決定得再申請再審
,且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規定:「申請再審不
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乃以101年10月26日府訴三字第10109160700號訴願決定
:「再審不受理。」再審申請人不服上開本府 101年10月26日府訴三字第 10109160700
號訴願決定,於101年11月28日第4次向本府申請再審,經本府審認同上開理由,而以10
2年2月7日府訴再三字第10209016400號訴願決定:「再審不受理。」該再審決定書於10
2年2月19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不服上開本府該訴願決定,於102年 3月21日第5次向本府
申請再審。
三、查再審程序為89年7月1日施行之訴願法新增之特別救濟程序,在法律無明文對再審決定
得依再審程序再申請再審時,不宜認定人民對再審決定得申請再審。又「申請再審不合
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復為前揭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32條第 1項所明定。是以再審申請人自不得就再審訴願決定再申請再審。從而,再審
申請人申請本件再審,揆諸前揭規定,應為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
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13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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